(2017)陕0323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岐山长安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伟、张蓉容、杨康、眉县秦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岐山长安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张伟,张蓉蓉,眉县秦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杨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3民初490号原告陕西岐山长安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平,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海鹰,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官科,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伟,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蓉蓉,女,198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被告张伟,系张伟之妻。被告眉县秦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康,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芳,女,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杨康,系杨康之妹。被告杨康,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芳,女,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杨康,系杨康之妹。原告陕西岐山长安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伟、张蓉容、杨康、眉县秦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01日立案后,2017年4月27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海鹰、李官科,与被告张伟,张蓉蓉、杨康、眉县秦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陕西岐山长安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伟、张蓉蓉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77529.58元(截止2017年4月27日),此后利随本清;2、被告杨康、眉县秦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伟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伟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期限一年,即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9日止,年利率为9.30%,逾期罚息在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张蓉蓉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并出具了承诺书。同时,原告与被告杨康、眉县秦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还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康、眉县秦岭机械造有限公司对张伟、张蓉蓉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如约履行向被告张伟、张蓉蓉的借款义务,但被告张伟、张蓉蓉在借款逾期后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杨康、眉县秦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也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各被告的行为均构成了合同违约,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伟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交给了被告眉县秦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使用,借款本金没有还,利息归还了部分。被告眉县秦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蓉蓉辩称,贷款的事她不知道,借款合同上她没有签字。她不承担借款的法律责任被告杨康辩称,他个人对担保这件事认可,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眉县秦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张伟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公司用了,公司愿意承担归还本息的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张伟、张蓉蓉的借款合同证明目的:张伟、张蓉蓉为500,000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伟质证意见是,借款50万元是事实,借款秦岭公司用了。张蓉蓉质证意见是。贷款的事她不知道,借款合同上她没有签字。她不承担借款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蓉蓉签订的借款合同,签名系张伟代签,并非被告张蓉蓉真实意思表示,故该证据缺乏合法性不予认定。基于以上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5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伟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伟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期限一年,即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9日止,年利率为9.30%,逾期罚息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张伟代其妻(被告张蓉蓉)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并出具了承诺书。同时,原告与被告杨康、眉县秦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还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康、眉县秦岭机械造有限公司对张伟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如约履行向被告张伟的借款义务,但被告张伟在借款逾期后至今未归还借款,仅归还部分利息。截止2017年4月27日,被告张伟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77529.58元。被告杨康、眉县秦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保证期内也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伟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杨康、眉县秦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张伟理应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杨康、眉县秦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按照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张蓉蓉签订的借款合同,因张蓉蓉并未到场,其丈夫张伟代其在借款合同签字,直至庭审被告张蓉蓉并未予以追认,该借款合同意思表示不真实,属无效合同。故被告张蓉蓉对原告借款依法不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张伟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杨康、眉县秦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蓉蓉承担借款清偿责任的诉请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陕西岐山长安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77529.58元(截止2017年4月27日),此后利随本清。二、被告杨康、眉县秦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张蓉蓉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伟、杨康、眉县秦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9元,由被告张伟、杨康、眉县秦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红社审 判 员 赵斌林人民陪审员 张洪恩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院印)书记员王佩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