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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民初5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喜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孙强、王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喜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孙强,王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5388号原告:原喜双,女,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松,系辽宁杰仕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4号平安大厦。负责人:杨万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宇,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瓦房店市新华路9号。负责人:左振礼,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妮娜,女,1982年3月19日出生,锡伯族,系该公司职员,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椒中街20号4—7—3。被告:孙强,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瓦房店市。被告:王娟,女,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瓦房店市。原告原喜双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孙强、王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喜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松、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宇、被告孙强、王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喜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原告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强险优先支付】,残疾赔偿金20000元,合计48000元。二、依法请求王娟、孙强连带赔偿原告余额医疗费170101.54元(178101.54元-8000元),误工费14667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营养费12000元,余额残疾赔偿金38668元(58668元-2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原录友15105.60元,母亲张淑清11329.20元,长女董x5664.60元,次女董xx13217.40元,长子董xxx14161.50元,法医鉴定费3240元,合计337754.84元的50%即168877.42元。三、依法请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针对诉讼请求第二项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娟系×××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2015年9月10日15时30分,栾淑敏驾驶摩托车载乘原喜双由南向北行驶至瓦房店市西杨乡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孙强驾驶的×××号小型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事故,栾淑敏、原喜双受伤。事故认定孙强与栾淑敏负同等责任,原喜双无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责任没有异议。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部分应当按事故比例由被告孙强和王娟承担。由于该事故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的是第三者商业险,商业险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故平安公司对于孙强和王娟承担部分将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进行赔付,对原告请求不合理部分待法庭质证和辩论时进行说明。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孙强和王娟承担50%责任。由于本次事故还有另一伤者,商业险限额按比例赔付。非医保用药数额39884.47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案事故致两人受伤,两人损失远超交强险限额,请法院酌定如何分配交强险。被告孙强、王娟请求依法裁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董贵令户口本、原喜双子女出生证明、原录友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住院病案、救护车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0日15时30分,栾淑敏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原告原喜双由南向北行驶至瓦房店市西杨乡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孙强驾驶的×××号小型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事故,栾淑敏、原喜双受伤。事故认定孙强与栾淑敏负同等责任,原喜双无责任。孙强所驾肇事车辆系被告王娟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原喜双伤后住院治疗93天,2017年1月25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原喜双构成5处十级伤残、需加强营养120日、1人陪护150日、合理休治1年、医疗费合理、后续治疗费12000元左右。另原喜双为农村居民户口,有父亲原录友、母亲张淑清、长女董x、次女董xx、长子董xxx为被扶养人,至定残日,原录友64周岁、张淑清68周岁、董x12周岁、董xx4周岁、董xxx3周岁。综上,结合原告原喜双诉请,本院核定其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78101.54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39884.47元);2、残疾赔偿金58668元(14667元/年×20年×20%);3、护理费15000元(100元/日×150日);4、营养费6000元(50元/日×120日);5、误工费14667元(14667元/年×1年÷1年);6、后续治疗费12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59478.3元(母亲:9441元/年×12年÷2×20%;父亲:9441元/年×16年÷2×20%;长女:9441元/年×6年÷2×20%;次女:9441元/年×14年÷2×20%;长子:9441元/年×15年÷2×20%);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交通费2800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7440元(80元/日×93日);11、鉴定费3240元。事故后,被告孙强向原喜双赔偿21166元。另查,伤者栾淑敏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案各被告人赔偿其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本院已审结此案,经核定,栾淑敏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60621.93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8506.93元);2、残疾赔偿金146670元(14667元/年×20年×50%);3、护理费9000元(100元/日×90日);4、营养费4500元(50元/日×90日);5、误工费7233元(14667元/年÷365日×180日);6、后续治疗费3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6521.75元(母亲:9441元/年×5年÷5×50%;儿子:9441元/年×5年÷2×50%);8、残疾辅助器具费199300元〔假肢使用费168000元(24000元×20年÷3年)、维修费28800元(24000元/年×6%×20年)、接受腔安装费25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80元/日×37日);1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11、交通费500元;12、鉴定费3080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依保险合同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同时,应按损失项目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分别计算比例。非医保用药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综上,根据本院核定的栾淑敏、原喜双二人的损失额,按分项比例计算后,各被告人应对原告原喜双承担的赔偿责任如下:1、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合计18570元,以上合计45570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余额合计144350.19元。3、被告孙强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非医保用药费、鉴定费合计21562.23元,扣除已支付的21166元,还应赔偿396.23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王娟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其对王娟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喜双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4557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喜双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144350.19元;三、被告孙强赔偿原告原喜双非医保用药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396.23元;上述一、二、三项判令之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原喜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3元,由原告原喜双与被告孙强各承担22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的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德彬审 判 员  王慧洁代理审判员  韩懿卓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新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