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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民辖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孙培世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孙培世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民辖终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号*层801。负责人吴又红,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培世,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培世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2016)冀0626民初1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一)、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地为京昆高速公路北京1**公里+130米处,该地点属于河北省徐水行政区划管辖范围内,不属于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管辖。(二)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事故标的物为汽车运输工具,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法院应当为被告住所地、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在北京市朝阳区,且发生事故车辆登记地也非河北省定兴县,定兴县人民法院无权管辖本案。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答辩。经审查,被上诉人孙培世以保险公司为被告在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称,孙培世系冀A×××××雪佛兰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2014年12月16日,其将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止,并足额缴纳了全部保险费。后孙培世驾驶冀A×××××雪佛兰小型普通客车在京昆高速公路北京1**公里+13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与保险公司就赔偿数额存在异议,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孙培世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孙培世在原审人民法院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本案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实当事人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徐水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河北省高速交警徐水大队出据的《证明》证实该事故发生地属于定兴县法院行政管辖区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孙培世向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妥,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地属于河北省徐水行政区划管辖范围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雅莉审判员  王志强审判员  赵孟臣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