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6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雷华群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天裕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华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天裕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6359号原告:雷华群,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宋松森,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天裕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217号院9号楼1层门面房。负责人:侯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管一杰,男,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远,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雷华群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天裕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华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松森,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天裕支行委托代理人王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华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603.6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起诉日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银行开立储蓄存款账户办理银行卡,即与被告支行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2017年1月9日原告在哈尔滨出差,因雾霾延迟登记返郑时,突然发现原告名下的账户资金被人在外地(后经被告银行查询显示国外)消费、取现两笔共计33603.6元。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希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天裕支行辩称,一、该案涉及刑事犯罪,需依据“先刑后民”的原则进行处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有关,目前该刑事案件尚未结案,对于银行卡内资金是否被犯罪嫌疑人盗用,以及使用何种方式盗取等事实均需依据刑事案件的结果来认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二、原告对密码安全保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三、原告负有银行卡安全保障义务。四、根据大量已有判决,均认定原告方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雷华群提交证据有中国建设银行雷华群银行卡照片、《去哪儿网》信息、哈尔滨-郑州飞机票、郑州机场车票、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受案回执、存取款通知单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天裕支行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一张卡号为62×××89的中国建设银行卡。2017年1月9日,卡号为62×××89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在日本消费32016.12元,网络ATM取款1587.48元。同日,原告在被告处ATM取款100元,ATM存款200元,ATM取款100元。2017年1月11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经侦大队向原告出具的受案回执主要载明:你于2017年1月11日报称的2017年1月11日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公安分局雷华群被信用卡诈骗一案我单位已受理(受案登记表文号为郑公金(刑)受案字[2017]10183号)等。经本庭询问,原告主张利息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告提交的《去哪儿网》信息,哈尔滨-郑州飞机票、存取款通知单,拟证明原告身在哈尔滨出差且银行卡为原告持有的事实,被告虽均不认可,但亦未提出相反证据支持其辩称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银行卡,双方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负有妥善保管原告账户资金安全义务。本案银行卡交易的33603.6元款项在日本被取走,原告提供的存取款凭证、机票、车票等证据能证明原告在国内且该银行卡一直由原告持有,故可以认定上述款项的取款交易并非原告持卡交易,而系他人利用复制卡交易。被告作为发卡行,应当确保原告银行卡的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现原告的银行卡能被他人复制,说明被告在银行卡管理上存在缺陷,造成原告卡内资金流失,即由于被告对原告银行卡账户资金保管不善,导致他人利用复制卡取款,故被告应对原告因他人利用复制卡取款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先刑后民”,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系储蓄存款法律关系,与“存款可能被盗取”的刑事案件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的审理亦不需要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且依照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即使存在案外人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形,也应当在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后,依法向刑事犯罪嫌疑人追偿。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2月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天裕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华群存款33603.6元及利息(利息以33603.6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天裕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司振魁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位梦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