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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民初6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何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何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6607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滇池路74号3楼。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冉,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伟,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伟,男,1981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何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何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冉、赵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2999.74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及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8月19日为21509.89元,自2016年8月20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及律师费30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00000元贷款;期限为自动用或放款日起36期,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制度,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10%,最高不超过法律确定的合法范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原告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工本费等。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何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何伟未到庭,无法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甲方/贷款人)与被告何伟(乙方/借款人)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200000元的贷款额度用于家装;贷款期限36期,自放款日起算;涉案信用贷款的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10%,最高不超过法律法规确定的合法范围;甲方有权针对乙方发生逾期偿还贷款以及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提高乙方的利率水平;信用贷款按照乙方已动用额度按日计息;甲方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工本费等(以下简称相关费用),滞纳金的具体收费标准为逾期时贷款余额为0-1万元的5元/日、1-2万元的10元/日、2-3万元的15元/日,更高逾期贷款余额的,以此规则类推;逾期3日内清偿可免收滞纳费,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乙方的还款方式包括月结还款和提前预约还款两种,其中月结还款以自动扣款形式进行,自动扣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但首次动用信用贷款后的第一个自动扣款日为贷款动用后次月的最后一日,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进行;当乙方未能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等情况发生时即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乙方提前结清贷款,并可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乙方逾期还款在90天以内(含90天)的,应按照相关费用、利息、贷款本金的顺序依次向甲方清偿,乙方逾期还款超过90天的,应按照贷款本金、利息、相关费用的顺序依次向甲方清偿,其中滞纳金和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扣除贷款动用费6000元。后被告未能按约足额还款,原告主张合约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到期,原告催收未果,遂委托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诉至本院,为此支付律师费309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结清贷款、承担逾期还款滞纳金及律师费。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放款当天扣除贷款动用金6000元,其实质是放款时预先扣除借款利息,此款应从借款本金中扣减,故被告何伟的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94000元。关于借款利率及滞纳金:被告自2015年12月2日开始逾期,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滞纳费,因利息与滞纳费之和过高,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但原告已收取部分,因未超过年利率36%,本院不予扣除。经本院核算: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借款194000元,自2015年1月1日开始还款,截至2016年8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26999.74元,利息及滞纳金20864.59元。对于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用,未超过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故依约应由被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6999.74元及利息、滞纳金20864.5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9日;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费,以126999.74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被告在2017年4月17日后有相应还款的,该款项可按合同约定的清偿顺序予以折抵;二、被告何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3090元;三、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保全费13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330元,由被告何伟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风华人民陪审员  韩方民人民陪审员  孙宗武二○二○一七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雪莘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间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