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4002民初2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马福民与王仕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福民,王仕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2民初2015号原告:马福民,男,回族,1983年2月2日生,住伊宁市胜利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明,霍城垦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仕权(又名王仕全),男,汉族,1962年2月日4生,住伊宁市英阿亚提街5巷****号。原告马福民与被告王仕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福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明、被���王仕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福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工程款1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我与被告承包伊宁市2014年潘津乡、达达木图乡农村供水管网升级改造及入户第五标段工程,被告私自结清工程款,向我出具18万元欠条一张,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王仕权辩称:我不欠原告的钱;我们不是合伙关系;原告在我承建的工地上分包了一些工程赚取劳务费;欠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写的。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被告王仕权给向原告马福民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马福明2014年潘津乡自来水工程款180000元正(壹拾捌万元整)证明人:马石磊”。双方均认可不是合伙关系,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分包工程��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仕权向原告马福民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8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欠原告的钱;欠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写的,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仕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福民支付工程款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仕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高峻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