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6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曲福德诉被告辛荣举、何绍武、刘建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福德,辛荣举,何绍武,刘建宁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1212号原告曲福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荣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昌,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绍武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华,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宁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全,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福德与被告辛荣举、何绍武、刘建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辛荣举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何绍武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刘建宁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300054.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是木工,何绍武承包工程事雇我去代工,同时我也跟着干活,与其他人一样发工资。2016年6月被告何绍武雇我及其他工人去坝上大滩镇建筑楼房,该楼房属于被告辛荣举承包刘建宁的四层楼房,辛荣举承包后将木工活转包给了何绍武,何绍武又雇用我和其他工人干活。2016年6月6日我在支顶板时,从梁底上掉下摔伤,后被工友送至丰宁县医院住院治疗31天,出院休息一段时间后因头部修复手术我又住院两次,前后一共住院56天,医疗费我自己花3万多元,其它由被告何绍武和辛荣举垫付。我被评为一个八级残、一个九级残、一个十级残。经协调未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合计300054.55元。被告辛荣举辩称:我与刘建宁签订的施工合同,之后将木工作业分包给何绍武,何绍武自行雇人进行施工作业,工人工资由他直接发放。原告曲福德是他雇佣的工人,工人受伤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我不是接受劳务的主体,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万元,应当返还。被告何绍武辩称:我与原告同样是提供劳务的雇员,是为辛荣举干活,刘建宁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辛荣举,他们二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违反操作规范,没有事先支稳顶板,工作过程中脚错误的踩在未支撑稳固的顶板上导致脱落,原告坠落在地面导致摔伤,原告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另外,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624.55元应予返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刘建宁作为甲方与乙方辛荣举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辛荣举包工包料为刘建宁在丰宁县大滩镇大滩村建楼房一处,地下一层,地上三层。施工中辛荣举将木工作业以每平米85元分包给被告何绍武,然后何绍武以每平米50元的价格自行雇用工人进行施工。原告曲福德是被告何绍武所雇木工,为其代班并参加劳动。2016年6月6日原告在支顶板时,从梁上掉下摔伤,后被送至丰宁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右侧第九肋骨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共住院三次,第一次行开颅去骨瓣减压血肿清除术,住院31天,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7月7日。出院医嘱加强营养,3个月后来院行颅骨修补术。之后分别于2016年11月15日、2016年12月14日再次住院两次25天,行颅骨修补术。最后出院时间为2016年12月19日,共花医疗费132029.75元。其中被告辛荣举垫付医疗费6万元、被告何绍武垫付35624.55元,原告自己支付36405.20元。2016年12月3日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被评为一个八级残、一个九级残、一个十级残,二次手术费需要12000-15000元。另查明,曲福德共有兄弟两人,父亲曲凤青于1934年7月14日出生。曲福德生有一子曲明龙,2000年5月15日出生,就读于丰宁第一中学。原告主张损失项目及被告抗辩意见:1、医疗费36405.20元(扣除被告辛荣举、何绍武垫付的),被告认可;2、鉴定费5350元,被告认为应由原告负担;3、器具费130元;租床费100元;5、交通费2236元,被告认为入院车费是被告所拿,主张过高;6、伙食补助费56天X100元=5600元,被告认为应按每天50元计算;7、误工费254天X300元=76200元,被告认为原告既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固定工资和完税证明,按每天300元主张没有依据;8、护理费(31天X2人+196天)X100元=25800元,被告认为不应按两人计算;9、营养费227天X20元=4540元,被告认为应按住院天数计算;10、伤残赔偿金11919X20X35%=83433元;11、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12、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9798元X5X35%÷2=8573.25元;儿子19106X2X35%÷2=6687.1元,被告认为对其儿子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3、二次手术费15000元,被告认为尚未发生不应支持;以上合计300054.5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被告辛荣举是工程承包人,其将木工作业以每平米85元的价格分包给被告何绍武,然后何绍武自行以每平米50元的价格雇人进行施工作业,工人工资由他发放,被告何绍武是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作为雇主和实际施工人何绍武应对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的雇员也就是原告曲福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辛荣举和何绍武均没有资质,发包人刘建宁、分包人辛荣举应当与接受分包的何绍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故意,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存在重大过失,不应减少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核定:1、医疗费:132029.75元、器具费130元、租床费100元、鉴定费5350元、伤残赔偿金83433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酌定为1500元。3、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实际住院56天,金额为2800元。4、误工费:原告是木工属于建筑工种,但其没有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应按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254天,金额为254X109元(39899÷365)=27686元。5、护理费按一人、每天100元计算,计算至最后出院之日,100X192天=19200元。6、营养费原告住院三次均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天数按医嘱计算至最后出院后两周,计207天。金额为207X20=41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八级伤残的基础上适当增加,确定为2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的为8573.25元,儿子的为6687.10元。9、二次手术费必然发生,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定为13500元。合计325129.10元。其中鉴定费535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扣除被告辛荣举垫付的60000元,何绍武垫付的35624.55元,还应赔付224154.5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绍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曲福德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24154.55元。被告辛荣举与被告刘建宁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0元减半收取,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杨慧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