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2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陈远坤与罗玉刚、吴会涛、姚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远坤,罗玉刚,吴会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姚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2民初135号原告陈远坤,男,汉族,1937年12月2日出生,陕西省石泉县人,居民。特别授权代理人方燕,女,汉族,1975年6月10日出生,住石泉县城关镇北街片*组**号,系陈远坤侄媳。委托代理人廖应忠,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玉刚,男,回族,1983年8月12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居民。被告吴会涛,男,回族,1988年6月20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特别授权代理人李进明,男,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海亮国际社区1—**号楼一2单—***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6799941951T。地址:宁夏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239号英力特大厦法定代表人曹莉,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人马成芳,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刚,男,汉族,1971年1月28日出生,陕西省石泉县人,居民,住石泉县迎丰镇居民组*组,身份证号码:6124231971********。原告陈远坤与被告罗玉刚、吴会涛、姚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宗洪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远坤特别授权代理人方燕、委托代理人廖应忠,被告保险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马成芳,被告姚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玉刚、吴会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罗玉刚、吴会涛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进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远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石泉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32543.90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780元(26天X30元);3、营养费1800元(90天X20元)1一3项合计:35123.9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不分责任赔偿1万元,下余25123.90元,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70%〔(25123.90元X70%)因罗玉刚负主要责任。即17586.73元,被告姚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25123.90元的30%,即7537.17元;4、护理费14400元(护理期120天X120元)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术后3个月支具负重行走,护理期120天;5、(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术),费用待鉴定后确定数额;6、残疾赔偿金14220元(28440元X10%X5年),75周岁以上计算5年(因陈远坤现年79岁);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8、鉴定费2280元;9、复印打字费150元,4—7项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额110000限额内不分责任予以赔偿。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罗玉刚、姚刚按主、次责任分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9日14时10分许,姚刚驾驶临工牌396型的轮式装载机使用软连接的方式准备牵引罗玉刚驾驶的宁CC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时,被牵引的宁CC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起动后因操作不当后退,致该车牵引挂勾断裂后抛出,将正在煤厂装煤的工人陈远坤腿部击中,造成陈远坤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石公交证字(2016)第01号交通事故认定:罗玉刚应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姚刚应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陈远坤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伤后在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粗隆下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除被告罗玉刚垫付部分医院费之外,其经济损失未能获得赔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请求石泉县人民法院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保险法》第65条、《侵权责任法》第4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二款之规定,按其原告如前的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交通事故,购买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不应由我方承担责任,原告经济损失应当由其他三被告承担。本案应按普通人身损害侵权案件处理或者按照工伤赔偿纠纷案件处理,原告不应该向我方主张保险赔偿责任,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明确约定被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牵引,商业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免责。我方已经交付合同条款,并提示说明条款内容,因此应该免责,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诉讼费、鉴定费属于起诉错误,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姚刚辨称,该承担责任的我承担,没有什么意见。被告罗玉刚、吴会涛辩称,陈远坤诉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与事实不符。涉案的宁CC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罗玉刚已通过被告之一姚刚支付26000元,用于原告陈远坤的治疗。因宁CC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原告请求赔付金额在此投保的保险金额之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此赔偿责任。并请求人民法院从赔付的款项中扣除罗玉刚所垫付的26000元,返还于罗玉刚。并请求人民法院将该返还款打入户名李进明账号为:XXXXXXXXXXXX的农行卡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陈远坤向本院提供了九组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陈远坤身份情况;2、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罗玉刚身份信息;3、事故认定书,证明主次责任;4、保险单,证明车辆投有保险情况;5、诊断证明、病案、用药清单,证明伤情、治疗、用药情况;6、医疗费票据,证明医疗费用多少情况;7、复印打字票、鉴定费票据,证明实际发生费用;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护理、营养、后续治疗情况;9、营业执照、陈述材料、证明,证明陈远坤打工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姚刚对原告陈远坤提供的证据1、2、3、4、5、6、7、8、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对证据7中的打字费不予认可,证据9中陈述材料、证明不认可,认为不是交通事故造成。二、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三组证据:1、保险条款,证明免责条款;2、交强险、商业险副本,证明提醍阅读条款免责条款;3、投保单,证明投保人已经知晓保险免责条款。经庭审质证,原告陈远坤,被告姚刚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免责条款是格式合同条款,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被告罗玉刚、吴会涛向本院提供了四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主次责任的划分;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险情况;3、收条,证明垫付医疗费情况;4、身份证,证明身份信息。原告陈远坤,被告姚刚、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9日14时10分许,姚刚驾驶临工牌396型的轮式装载机使用软连接的方式准备牵引罗玉刚驾驶的宁CC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起动后因操作不当后退,致该车牵引挂勾断裂后抛出,将正在煤厂装煤的工人陈远坤腿部击中,造成陈远坤受伤的事故,由于此起事故在煤厂院内发生,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石公交证字(2016)第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玉刚应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姚刚应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陈远坤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陈远坤受伤后被送到石泉县医院治疗26天,陈远坤的伤情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下、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3、2型糖尿病;4、失血性贫血;5、低蛋白血症,花费医疗费32543.90元(由罗玉刚垫付医疗费26000.00元)。2016年12月23日,原告陈远坤通过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远坤右下肢损伤,1、伤残等级属X级(十级)。2、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从受伤之日算起。3、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元(Y10000.00元)。2015年10月10日,车辆所有人吴会涛为宁CC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500000元。2017年2月6日,原告陈远坤诉至本院。庭审中,经询是否同意法庭调解,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本院认为,姚刚驾驶轮式装载机使用软连接的方式准备牵引罗玉刚驾驶的宁CC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起动后因操作不当后退,致该车牵引挂勾断裂后抛出,将陈远坤击伤,造成陈远坤受伤的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姚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罗玉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罗玉刚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商业险在保险期限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按照交强险的限额先行赔偿给受害人,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负主要责任者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负次要责任者承担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三十,按此规定本院酌定罗玉刚应承担交强险险额外的70%,姚刚承担30%。原告陈远坤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并提供了陈述事实、居住证明、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辨称,本案不属交通事故,本案应按普通人身损害侵权案件处理或者按照工伤赔偿纠纷案件处理,原告不应该向我方主张保险赔偿责任,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明确约定被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牵引,商业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免责。我方已经交付合同条款,并提示说明条款内容,因此应该免责,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交通事故也包括路以外的其他场所,应当以发生事故时车辆是否处于通行状态作为衡量是否属于交通事故的标准。本案中罗玉刚是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导致陈远坤受伤的事故发生,保险公司辩称不是交通事故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的明确约定被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牵引,商业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免责,经查证轮式装载机是不需要购买交强险的,故其约定没有效力,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对陈远坤受伤事故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对陈远坤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对陈远坤受伤医疗费3254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4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4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280元、复印打字费150元,本院予以确认。罗玉刚垫付的医药费应在赔偿款项中予以冲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远坤受伤医疗费3254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4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4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5743.9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4220元、护理费1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0620元。下余款项35123.9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赔偿70%即24586.73元,姚刚赔偿30%即10537.17元。二、鉴定费2280元、复印打字费150元,合计2430元,由罗玉刚、吴会涛赔偿。罗玉刚垫付医疗费26000元(减去2430元)实际垫付23570元,在保险公司应给付的陈远坤赔偿款项中予以冲减。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罗玉刚、吴会涛负担70元,姚刚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巿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宗洪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欧莎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