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民终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烟台天祥地暖工程有限公司、刘爱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天祥地暖工程有限公司,刘爱玉,董小凡,董颖辉,刘荣,董珈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天祥地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东关中街65号。法定代表人:董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亮,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波,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玉,女,195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小凡(曾用名董一凡),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颖辉,女,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被上诉人董小凡、董颖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亮,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董小凡、董颖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波,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荣,女,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珈麟(曾用名王欣),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系董珈麟之母),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世纪家园**号楼***室。上诉人烟台天祥地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爱玉、董小凡、董颖辉、刘荣、董珈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威高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爱玉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刘爱玉、刘荣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仅凭借条及刘荣的自认陈述认定借贷行为实际发生,证据不足。第二、董占令不是上诉人的实际负责人。第三、涉案借款是否实际支付缺乏证据,更无证据证实涉案借款用于上诉人的生产经营。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董占令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该借款也没有用于上诉人的生产经营,一审法院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二十三条第二款错误。刘爱玉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董占令认可借条也认可“艾”字是他写的,借款用于公司工程。刘荣辩称,家里和公司的财产都由董占令和董一凡掌控使用,借刘爱玉的款是事实。但:一、一审严重超审限,程序违法。2013年的案件到2016年结案,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及债权人的利益。二、一审认定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由刘荣及天祥公司共同偿还,董占令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义务错误。一审判决一方面判决天祥公司属于我们夫妻的公司涉案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不是用于家庭生活,一方面又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自相矛盾。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天祥公司偿还。三、董小凡是天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一审法院未判决董小凡与天祥公司连带偿还借款错误。董小凡、董颖辉述称,一、本案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即使借条是真实的,借款也未实际交付,借条未生效,借贷法律关系未实际发生。二、董占令不是天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即使借款真实,也没有用于公司经营,天祥公司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董珈麟述称,不知道借款的事实,也不应当承担责任。刘爱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0000元为本金按年息10%计算)。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21日、25日,被告董占令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年利率按10%计算,用于烟台地暖工程项目。被告一直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爱玉提供借条两张,其中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艾玉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年息按百分之十壹万元正”、“(用于烟台天合成5号柚67000元,换小倪款23000元)”、“董占令2008年4月21号”。另外一张内容为:“今借刘爱玉人民币肆万元整”、“换王路款”、“年息按百分之十计算”、“董占令08.4.25号”。董占令未去世前,在2013年8月13日的开庭笔录中,其代理人刘斐斐辩称存在该两笔借款但已偿还,对借款已偿还的辩称,董占令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基于该自认,借条中的“艾”“成”“柚”“换”等字应系错别字。被告董颖辉、董小凡系同胞姐弟,被告刘荣系二被告继母。刘荣与二被告之父董占令于1999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未育子女。刘荣与前夫育有一子被告董珈麟(1987年8月23日出生),一直随刘荣生活,刘荣与董占令再婚时,董珈麟未成年,被告董小凡、董颖辉均已成年。2013年2月2日,董占令因腰部外伤入威海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2013年5月15日,董占令被诊断为多发骨髓瘤(IgAkap型Ⅲ期),继续住院至2013年7月15日出院。2013年7月25日,又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5日出院。董占令于2013年7月18日即委托律师起诉刘荣,要求与其离婚、分割财产,即(2013)威高民初字第910号案件。该案先后开庭四次,董占令均以因病在京治疗为由未出席庭审,由其代理律师董先蕾、刘斐斐代为出庭。2014年4月25日,董占令因感染性休克死亡。离婚案件依法裁定终结。庭审中,原告刘爱玉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两张,内容如上。欲证明董占令借其款项用于烟台天合城地暖项目。2、烟台天祥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欲证明该公司是董占令、刘荣夫妻二人的。被告刘荣提交如下证据:1、董占令记帐材料一宗。2、烟台天祥公司宣传册一份。欲证实公司虽然登记在董一凡名下,但经营资金一直由董占令、刘荣投资,同时借刘爱玉款项是用在公司地暖工程上。在(2013)威高民初字第1259号案件庭审中,被告刘荣提交如下证据:1、董占令于11月17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烟台天合城动用家中资金45万元,年底结账65万元,其中利润20万元。2007年11月份开始建行9500元,中行2500元,均由董占令负责还贷。欲证明被告刘荣与董占令的家庭生活无需举债维持,家中款项都用于烟台地暖工程,所有借款更是用于公司经营。2、董小凡于2008年5月21日书写的承诺书一份,内容为:自今日起不参与任何赌博及有害健康的娱乐活动,如果参与情愿断自己一个手指。(超过50元钱就是赌博)。该承诺欲证明董小凡虽为天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是董占令,董小凡不务正业。3、董占令的记事本一个,该记事本记载了2007年至2012年,董占令记录了工人工资支付明细、烟台四季花城及天合成工地支付水泥、沙子及工资明细,购进高压管、水泵及分水器付款记录,支付他人工程款记录及董一凡多次支款记录等等,欲证明烟台天祥公司成立后实际是董占令经营,董占令所借款项均用于烟台公司的经营。在2013年6月5日受理的林英刚诉董占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林英刚明确认可于2011年出借给董占令的21万元用以董占令之子董小凡进行的地暖工程,其中16万元按照董占令的要求通过支付宝打到董小凡名下,并明确此借款系董占令个人借款,与刘荣无关。天祥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23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系现金存入开户银行,公司性质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董小凡。2013年7月2日,天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小凡将所持公司100万元的股权(占注册资本的100%)以100万元转让给刘少萍,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少萍。2014年2月19日,天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少萍将所持公司100万元的股权(占注册资本的100%)以100万元转让给牟建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牟建辉。2014年5月12日,天祥公司法定代表人牟建辉将所持公司87万元的股权(占注册资本的87%)以87万元转让给孙海波,天祥公司由自然人独资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孙海波(出资比例为87%)、牟建辉(出资比例为13%),2014年5月13日,天祥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变更为208万元,孙海波增加出资108万元,孙海波占注册资本的93.75%,牟建辉占注册资本的6.25%。2014年5月27日,天祥公司聘任董小凡为该公司经理,任期三年,同时,法定代表人由牟建辉变更为董小凡。2015年1月5日,天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小凡变更为董杰。上述股权多次转让的同时,出让方在天祥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受让方承担,多次股权转让款项是否实际支付,无任何档案材料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通过被告刘荣提供的董占令生前记事本记载的烟台工地地暖工程施工材料的购进记录、工人工资发放记录、工程款给付记录等内容、董占令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用于烟台天合城5号楼”、“还小倪款”、“还王路款”等字样记载以及另案当事人林英刚陈述的“借款用于董占令之子董一凡进行的地暖工程”等事实,结合被告天祥公司前后多次的股权转让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且无证据证实股权转让款项已实际支付等等,综合以上情况,可以认定被告刘荣与董占令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于2006年在威海开始经营地暖公司,家庭生活不存在拮据情形,无需对外举债度日,在被告天祥公司成立之前所借款项应认定为经营威海地暖公司所需,通过董占令的记事本记载的内容及其他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天祥公司虽登记在董占令之子董小凡名下,但仍然是董占令在实际经营,董占令为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故被告天祥公司成立前后的借款亦应用于该公司的经营之中,被告天祥公司成立之初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董占令及被告刘荣的借款均用于该公司的经营,亦属情理之中,上述债务发生在董占令与被告刘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上述借款应由董占令、被告刘荣及被告天祥公司共同偿还,董占令去世后,其继承人即被告董小凡、董颖辉及董珈麟在继承董占令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荣及被告烟台天祥地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0000元为本金按年息10%计算);(二)被告董小凡、董颖辉及董珈麟在继承董占令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偿还义务;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3元,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烟台天祥地暖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刘荣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天祥公司提交的地暖施工承包合同三份、验资报告书一份,均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刘荣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曾陈述“2008年4月21日的借条是我让我老公到我姐家借的钱,在打借条当日我姐就告诉你借条中书写的‘刘艾玉’的‘艾’和身份证中的名字不一致,董占令说都是亲戚,这个‘艾’是‘爱’的简写,不用改。借条中‘用于烟台天合成5号楼67000元,换小倪款23000元’的用途,就是因为‘艾’写错了,借条中‘天合成’的‘成’写错了,应该为‘城’,我丈夫小学没毕业,常写错字。2008年4月25日又需借钱,我嫌我老公总写错字,所以借条中的‘今借刘爱玉人民币肆万元整、年息按百分之十计算’是我代替我老公书写的,‘换王路款’是我老公写的,签名也是他签的。所以这两份证据证实借款都属实,我老公的律师不承认4月25日的利息百分之十完全是说假话,因为4月21日的借条中的年息百分之十是我老公写的,我写的4月25日(原笔录误记为‘4月21日’)这张就是在上一张中抄下来的”“两次借款都是我陪同的,借条是我们当场打的。其中4月25日的借条中写的‘年息按百分之十计算’是我姐提出没有注明利息,我经老公同意添加的,所以在董占令签字的下面”。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涉案借款的实际用途及其责任主体的确定。一审法院根据刘爱玉提供的借条,刘荣提供的董占令生前记事本、董占令与其他债权人关联诉讼案件中的相关证据,结合天祥公司前后多次的股权转让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又无证据证实股权转让款项已实际支付等情节,综合分析认定涉案借款实际发生,涉案借款用于经营地暖公司所需,天祥公司虽登记在董占令之子董小凡名下,但仍然是董占令在实际经营,董占令为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上述债务发生在董占令与刘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事实,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认证规则,在此基础上作出上述借款应由董占令、刘荣及天祥公司共同偿还,董占令去世后,其继承人即董小凡、董颖辉及董珈麟在继承董占令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义务的处理决定,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天祥公司以借款未实际发生,董占令不是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更不是法定代表人或股东,没有证据证实涉案借款用于公司业务经营等为由拒绝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法律适用问题,一审判决直接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条文虽有不妥,但其综合本案案情判决天祥公司承担偿还涉案借款义务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烟台天祥地暖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当,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82元,由烟台天祥地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光成代理审判员 葛俊生代理审判员 刘颖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邹 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