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民初7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张雯涛与昆明伦汀商贸有限公司、龙弘涛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雯涛,昆明伦汀商贸有限公司,龙弘涛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7129号原告:张雯涛,男,汉族,1976年10月6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被告:昆明伦汀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虹山东路26号云安尚品小区C幢1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346601751R。法定代表人:龙弘涛,总经理。被告:龙弘涛,男,汉族,1984年8月26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被告昆明伦汀��贸有限公司、龙弘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雯涛与被告昆明伦汀商贸有限公司、龙弘涛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雯涛,被告龙弘涛、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投资款2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为止的利息;二、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起诉讼的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日,原告、第二被告龙弘涛及案外人白帆、杨婷婷、冯涛在第一被告昆明伦汀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了《股东会决议》,决议通��了如下事项:一、通过昆明伦汀商贸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决议;二、公司资本金由人民币20万元增加到人民币105万元;三、为扩大业务设立泰国子公司。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同意出资入股,并按照被告龙弘涛要求分别于2015年11月20日、2016年6月15日向被告龙弘涛的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共计20万元。但两被告在收到原告出资款后未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要求变更公司章程、未将原告列入股东名册,也未向原告出具出资证明等文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昆明伦汀商贸有限公司辩称:第一,2015年9月3日被告昆明伦汀商贸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召开了《股东会决议》,原告张雯涛作为引进的新股东参加了会议,并通过增资扩股后认缴的出资比例20%进行了出资,故原告张雯涛是��告昆明伦汀商贸有限公司的实质股东;第二,原告张雯涛履行了出资义务后,被告昆明伦汀商贸有限公司已向其签发了《出资证明书》并在公司放置了《股东花名册》,故公司内部已明确了原告张雯涛的实质股东资格;第三,根据被告昆明伦汀商贸有限公司综合管理制度规定,张雯涛任公司副总经理及法律顾问,负责公司的法律事务和商务谈判。另,2016年6月13日公司分红时,原告张雯涛也参与了分红,更能证明张雯涛为公司实质股东的事实。故张雯涛作为公司的实质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龙弘涛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昆明伦汀商贸有限公司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被告昆明伦汀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第二项《出资证明书》、第三项《股东花名册》,虽原告认为在诉讼之前未见过《出资证明书》,《股东花名册》也未在工商局进行变更,故不认可其真实性,但本院认为登记仅是对外部的公示行为,仅在对抗善意第三人时存在实际影响,《出资证明书》、《股东花名册》均加盖了公司印章,已能够证明公司内部对股东的资格确认,故对上述两项证据依法予以确认;2、对被告昆明伦汀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第七项《收入明细表》、补充证据中第一组第一项《支出明细表》,虽原告认为上述两项证据无发票、无会计师事务所制作的账册予以佐证,故对三性不予以认可,但两份表格均有原告张雯涛的签名,张雯涛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两份表格是��假的,故对上述两项证据依法予以确认;3、对被告昆明伦汀商贸有限公司提供证据中的第四组第九项《股东分红表》,虽原告认为该份表格内容为销售提成,并非股东分红,但表格标题明确为“股东分红表”,其末尾也有原告张雯涛的签名,且原告张雯涛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表格为销售提成,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9月3日,被告昆明伦汀商贸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包括龙弘涛、白帆、杨婷婷、张雯涛、冯涛)在公司住所地召开了股东会并作出了《股东会决议》,会议一致通过了以下事项:一、通过昆明伦汀商贸有限公司进行增资扩股决议;二、公司资本金由20万元增至105万元(原告张雯涛认缴出资额为:25万元,持股比例占20%);三、设立泰国子公司,其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同第二条。原告张雯涛分���于2015年11月20日、2016年6月15日两次向被告龙弘涛(昆明伦汀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汇入款项共计20万,完成了自己的出资义务。2015年9月15日,被告昆明伦汀商贸有限公司作出《公司股东出资证明书》(编号为004)、《股东名册》,明确了新增股东张雯涛的股东资格。在《昆明伦汀商贸有限公司综合管理制度(试行)》中,也明确了原告张雯涛在公司中任副总经理、法律顾问、培训师职务。但原告张雯涛认为二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款项后没有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要求变更公司章程,没有将原告列入股东名册,也未向原告出具出资证明书,故原告张雯涛的股东身份不成立,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张雯涛是否是被告昆明伦汀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二、原告张雯涛的出资认缴款20万元是否应当退还?本院认为:第一,原告张雯涛参加了2015年9月3日被告昆明伦汀商贸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召开的股东会议,会议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中明确了原告作为新增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及持股比例,故原告张雯涛与被告昆明伦汀商贸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已达成了出资合意,且该份决议的内容和产生程序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是成立生效的股东会决议。在决议作出之后,原告分两次履行了自己的出资义务,被告昆明伦汀商贸有限公司也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公司股东出资证明书》(编号为004)、《股东名册》,明确了新增股东张雯涛的股东资格。虽二被告在本案中未及时变更公司章程的记载、未将原告作为股东的姓名和出资额向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但就公司内部关系而言,工商登记并非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只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证权功能(即证明权利的功能)。何况原告作为被告昆明伦汀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理应承担在《股东会决议》后及时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公司章程、对股东姓名和出资额申请变更登记的义务,其怠于行使作为法律顾问的职责,不能以此为由主张自己不是被告昆明伦汀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故本院认为原告张雯涛是被告昆明伦汀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第二、原告张雯涛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已实际完成了出资义务,且无公司法规定的法定退股理由的情况下,股东不得任意退股,故本院对原告张雯涛要求退还出资认缴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雯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张雯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春波人民陪审员 张晓云人民陪审员 周晓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钟文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