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民终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陈友昌、吉安县祥盛���装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友昌,吉安县祥盛家装购物广场,江西久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建春,陈谦,吴玉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友昌,男,1956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安县祥盛家装购物广场,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县城赣江大道。负责人:张其祥,男,1960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原审被告:江西久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福路35号7栋02号。法定代表人邹辉,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杨建春,男,1964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县,。原审被告:陈谦,男,1962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县,。原审被告:吴玉勤,男,1977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县,。上诉人陈友昌因与被上诉人吉安县祥盛家装购物广场及原审被告江西久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建春、陈谦、吴玉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1民初1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友昌、被上诉人的负责人张其祥及原审被告吴玉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友昌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的货款应扣除短少配件数量及有质量问题的货款9000余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承接了上诉人水管、卫居材料及配件,除有质量问题还存在短少配件,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上诉贵院,请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吉安县祥盛家装购物广场辩称:被上诉人是包安装的,安装好后全部要经过上诉人的验收,供货票据上有记载数量,工程完工经上诉人清点后验收后再用票据结算。供货是专门报计划,之后由被上诉人订品牌,再按上诉人要求发货并经专人签收。当时上诉人的工程管理相当混乱,门也不会锁,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也无短少配件的情况。原审被告吴玉勤称:被上诉人存在短少配件的情况,同意上诉人的事实及理由。原审被告江西久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建春、陈谦未作答辩。吉安县祥盛家装购物广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诸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23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杨建春、陈谦、陈友昌、吴玉勤四人系合伙关系,其四人挂靠在被告江西久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以被告江西久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接了位于江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的公租房工程。为顺利完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水电材料。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34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诸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23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杨建春、陈谦、陈友昌、吴玉勤在原告吉安县祥盛家装购物广场处购买水电材料,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吉安县祥盛家装购物广场向被告发放了货物,被告应及时支付货物对价。现原告持有效欠据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货款82340元,被告杨建春、陈谦对此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友昌主张原告售卖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建春、陈谦、陈友昌、吴玉勤以被告江西久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进行施工,被告江西久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所欠原告款项承担连��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江西久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建春、陈谦、陈友昌、吴玉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吉安县祥盛家装购物广场支付货款8234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858元,减半收取929元,由被告江西久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建春、陈谦、陈友昌、吴玉勤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照片四张和录像光盘一张,证明被上诉人当时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短少配件。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陈友昌及原审被告杨建春、陈谦、吴玉勤合伙在被上诉人吉安县祥盛家装购物广场处购买水电等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还欠被上诉人货款82340元。二审中,上诉人对所欠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称被上诉人的货物存在短少配件及质量问题,应核减货款9000元。上诉人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货物短少配件及存在质量问题,也未提供核减货款的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货款8234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友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欧阳骥审判员 李伟杰审判员 龙 蓉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曾 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