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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4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202马润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润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刑初20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润强,男,198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月19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10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6]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润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粤01刑终382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6)粤0184刑初735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润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润强在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从化六中附近的河堤处,将2.8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购毒人员张某。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马润强准备再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购毒人员张某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共9.49克。被告人马润强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张某;其只是非法持有毒品9.49克,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润强在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从化六中附近的河堤处,将2.8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毒人员张某。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马润强准备再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购毒人员张某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共9.49克。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被告人马润强向公安机关揭发犯罪嫌疑人龙某彬有贩卖毒品行为并提供重要线索,后龙某彬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以下证据证实:1、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河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补充说明证实:2016年8月10日,该所民警根据线报进行布控,在从化区皇宫酒吧附近河堤处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马润强。2、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河东派出所制作的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8月10日,该所民警当场对被告人马润强的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检查,从被告人马润强处扣押了白色晶体状物3包,重约10克、黑色Iphone手机一台、深蓝色东南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湘H×××××,发动机号:LO22315)。经被告人马润强指认,指认上述车辆就是从其被抓获时所驾驶的车辆。3、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河东派出所制作的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证实:经称量,从被告人马润强身上扣押的白色晶体状物共重9.49克。经被告人马润强指认,指认上述称量的白色晶体物就是从其身上缴获的毒品。4、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河东派出所提供的涉案物品移交清单、毒品交接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2016年8月6日,购毒人员张某提交其购买的白色晶体1包(重2.83克,外用透明密封塑料袋包装)由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禁毒大队接收,后随案移交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河东派出所。经购毒人员张某指认,指认出上述白色晶体就是2016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马润强贩卖给其的毒品。5、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6]2322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马润强处扣押的白色晶体3包(1号检材为0.73克,2号检材为0.71克,3克检材为8.0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6]2323-1号化验检验报告及补充说明材料证实:证人张某提交的白色晶体1包(重2.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出具的穗公从(河东)[2016]0099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马润强的尿液经现场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8、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安全保卫部出具的移动通信详单证实:2016年8���5日晚23时至8月6日凌晨、8月10日,被告人马润强的手机号码136××××5545与购毒人员张某的手机号码135××××0138有多次通话记录。9、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拘留证、情况说明、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马润强向公安机关揭发犯罪嫌疑人龙某彬(绰号“波仔”)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并提供重要线索,现该犯罪嫌疑人已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疑似冰毒43.82克。10、广东省英德监狱提供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马润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月19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10月9日刑满释放。11、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河东派出所调取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马润强的出生日期、住址地等基本情况。12、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河东派出所制作的穗公从(河东)勘[2016]120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现场位于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皇宫酒吧旁边河堤处,案发地往东北方向35米处时江埔街皇宫酒吧,往东南方向25米处是从化区第六中学,西侧方向是南北走向的流溪河。现场提取疑似冰毒3包、深蓝色三菱小汽车1辆、黑色IPHONE4手机1部。经被告人马润强指认,上述现场就是其先后于2016年8月6日、10日两次贩卖毒品给购毒人员张某的地点。13、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马润强及缴获毒品的经过。14、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马润强与贩毒人员龙某彬毒品交易的微信聊天内容及通话情况;15、证人张某的证言:2016年8月5日晚23时30分,我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马润强购买500元的毒品,并约定在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从化六中附近交易。8月6日凌��2时许,马润强驾驶一辆深蓝色改装三菱小汽车(两侧车门位置有白色标志)到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从化六中附近,将约3克冰毒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我,我当场给付500元人民币给他,随后我们各自离开。8月10日18时许,我再次电话联系马润强购买1000元的毒品,当晚21时20分,马润强驾车到从化区江埔街从化六中附近准备再次贩卖毒品给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证人张某辨认,辨认出被告人马润强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人。16、被告人马润强在侦查机关审讯时的供述:我通过朋友“阿粉”认识张某,2016年8月5日晚,张某打电话给我说要购买冰毒,次日凌晨0时许,我带上4克冰毒驾驶一辆深蓝色三菱小轿车(车牌号为HL15**)到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皇宫酒吧旁边的河堤。我见到张某后,打开车窗从驾驶位将毒品冰毒交给他,然后他递给其500元现金,随后���们各自离开。我所带的毒品是我于2016年8月上旬向一名叫“波仔”的男子在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马洞车站路段购买的。8月10日19时许,张某又打电话给我要购买5克毒品,并约定毒品价格500元。当晚约21时许,我带上10克冰毒驾驶上述车辆到上述地点交易,还没见到张某就被公安民警抓获。经其辨认,辨认出龙某彬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波仔”。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法庭调查查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且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马润强的上述行为。关于控辩双方辩论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本案的定性。购毒人员张某的供述称其先后于2016年8月6日、10日与被告人马润强联系,并于从化六中附近进行毒品交易;通话记录清单证实马润强与张某的通话情况,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马���强于约定的交易地点被抓获,与张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并有物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笔录、化验检验报告、签认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马润强在侦查阶段亦对毒品交易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马润强实施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其于后期否认贩毒行为,其口供的改变没有合理理由,无罪辩解没有证据印证,故被告人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张某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本案的毒品交易数量。经查,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化验检验报告、证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马润强于2016年8月6日贩卖毒品冰毒2.83克给张某;同月10日,被告人马润强在毒品交易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现场从其身上扣押毒品冰毒9.49克,被告人马润强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卖毒品的犯罪行为,故该9.49克冰毒亦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综上,被告人马润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共计为12.32克。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润强无视国家法律,贩卖甲基苯丙胺12.3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润强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是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扣押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润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22年6月11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2.32克依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欢欢人民陪审员  潘启林人民陪审员  李敏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徐伟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