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2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汪德胜、王秀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德胜,王秀琴,刘义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22民初745号原告: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永阳东路129号。法定代表人:郑如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汪德胜,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王秀琴,女,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来安县。被告:刘义兵,男,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汪德胜、王秀琴、刘义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原告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秀琴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王秀琴的起诉。审 判 员 王焕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田 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