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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3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颖诉李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颖,李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民初628号原告:王颖,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市。被告:李伟,住敦化市。现羁押于吉林省磐石市公安局看守所。原告王颖与被告李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颖,被告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3837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3日,原告因买卖需要付运费38376元。在通过银行打款时,误将支付的运费款打入被告账户内。原告发现后,及时联系被告索要款项,被告答应核实后返还。但被告因刑事犯罪被监禁在吉林省磐石市看守所,无法联系返还事项。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李伟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我不知道,我没有收到这个钱。我的卡已经丢失了,如果打到我卡里,我归还,但诉讼费不应当我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为:原告是否将自己的38376元误汇入到被告的银行卡号中。原告对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的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原告将38376元误汇入到被告的银行卡号中×××。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该卡号应该是我的,我用过这个银行卡号,但该卡已经丢失了,什么时间丢失的不记得了。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特征,予以采信。2、被告的微信记录,证明微信中的照片及电话号码是被告李伟。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是我的微信。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3、微信记录图片,证明×××卡号是被告给原告发送过来的。被告质证认为,该卡号是原告给我的,不是我给原告的。本院对该卡号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由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市支行将自己的款项38376元误汇入到被告×××的银行卡号中。虽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将自己的38376元误汇入到被告的卡号中,被告对该款项的取得没有法律依据,且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被告间产生了不当得利之债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被告应将38376元返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颖人民币3837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元,减半收取379.50元,由被告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高 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