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执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1113金海林与朱老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海林,朱老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1113号申请人金海林,男,1965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朱老虎,男,1951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原告金海林与被告朱老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509民初1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朱老虎于2017年1月20日前归还原告金海林借款本金350000元,并同时支付借款利息(以350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自2015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原、被告之间就本案纠纷全部了结,再无纠葛。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67元,由被告朱老虎负担,并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被告朱老虎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金海林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73167.00元,执行费6998.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存款;向相关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另案执行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朱老虎名下的房地产拍卖完毕,并提取了被执行人朱老虎的债权,本案经参与分配得款134714.98元,执行费6998元已收取。鉴于上述情况,我院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喆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