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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2执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陕西中集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某、金某、丁某、张春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中集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某,金某,丁某,张春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02执421号申请执行人陕西中集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北上召中集车辆产业园内8排19-24号。组织机构代码:67154730-6。被执行人张某,男,回族。被执行人金某,女,回族。被执行人丁某,男,回族,。被执行人张春某,女,回族。陕西中集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某、金某、丁某、张春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陕0402民初8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张某向原告陕西中集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185139.61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二、被告金某、丁某、张春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710元,由被告张某、金某、丁某、张春某承担。上述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垫付款185139.61元及违约金、案件受理费471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执行费为367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某、金某、丁某、张春某银行存款255529.16元,或者扣留、提取其收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贺轶材代理审判员  于 秦代理审判员  鱼 跃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史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