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冯炬高与被上诉人秦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炬高,秦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炬高,男,生于1955年1月6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委托代理人王喜平,陕西天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小军,男,生于1973年11月28日,汉族,陕西省延安市人,住陕西省延安市。委托代理人张广斌,陕西省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炬高因与被上诉人秦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7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冯炬高上诉认为,借款中14.2万元为巴里坤工程中其代表金正达劳务有限公司所借,工程项目财务管理分析报告可证明是被上诉人用于投资,偿还也应由金正达劳务有限公司偿还,并不是上诉人的个人借款行为,且上诉人也没有收到被上诉人转来的10万元借款本金,该笔借款合同不生效。因此,恳请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实际借款198000元。被上诉人秦小军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秦小审一审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现金人民币3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3、被告当时承诺按月息一分五利息借款,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并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利息和多次催款产生的相关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2年7、8月份,被告冯炬高任金正达劳务公司工程部经理,原告在金正达劳务公司下属的新建巴里坤水库工程中任项目经理,原告将其所有的10万元投资到金正达劳务有限公司承揽的新疆巴里坤工程。2014年8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将该款转为其向原告的借款,由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本息14.2万元和另外借款21.2万元一支借据,以及另一借款6000元的借据一支。2015年5月份,被告偿还原告2万元。之后,被告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炬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冯炬高偿还借款36万元的请求,依法应以目前实际欠款34万元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在立据后向其支付的2万元系借款利息之理由,因其举证不能,不予采信。被告冯炬高辩称其向原告所立14.2万元借款本息应由新疆金正达劳务有限公司偿还之理由,因第一、原告认为新疆金正达劳务有限公司现不欠原告任何款项。第二、该笔借款的债务转移到被告名下。第三、举证不能。故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冯炬高偿还原告秦小军借款共计34万元。2、驳回原告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原告秦小军负担200元,被告冯炬高负担3150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借款14.2万元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上诉人冯炬高是否应予偿还。关于借款中14.2万元的形成,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其中10万元,2012年7、8月份被上诉人交给了巴里坤项目的出纳和会计,2014年8月12日,由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补了10万元的条据和应该计算的利息。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交付10万元本金的事实是予以认可的,该笔借款实际已发生。上诉人称该笔借款应由金正达劳务有限公司偿还,但该借款发生两年后,由上诉人个人给被上诉人出据借款条据,借据内容约定明确,应视为该笔借款已转移在上诉人名下以及同意偿还借款的承诺。故应由上诉人冯炬高承担偿还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冯炬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上诉人冯炬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东平审 判 员 崔文静代理审判员 白东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郑 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