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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华与戴建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戴建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248号原告:王华,男,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鉴明,江阴市华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建华,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明,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841922990H,住所地泰州市鼓楼南路577号。主要负责人:陆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华与被告戴建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鉴明,被告戴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明、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戴建华、保险公司赔偿王华医疗费79481.16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84000元、护理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3.4元、交通费2264元,拐杖费180元,鉴定检查费142元,鉴定交通费72元,鉴定费2520元,以上合计183882.5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戴建华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戴建华、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5日22时45分许,戴建华驾驶苏M×××××号重型普通货车沿228省道由东向西行至芙蓉山庄前路段往左变向调头时,与在左侧机动车道内同方向直行由黄晓华驾驶苏B×××××号轻型封闭货车发生碰撞,致二车损坏,王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戴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晓华、王华不负事故责任。王华受伤后即至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无锡三院)救治,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3年12月31日出院。王华又于2015年1月7日至无锡三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5年1月9日出院。王华又于2015年5月19日至无锡三院,行切开植骨内固定术,于2015年5月30日出院。王华于2016年9月20日至无锡三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6年9月28日出院。上述四次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9481.16元,住院天数共36天。戴建华辩称,戴建华承认王华主张的事故经过及治疗经过。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戴建华垫付医疗费200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承认王华主张的事故经过及治疗经过。关于医疗费,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金额,对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持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已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出具的第3202057201315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戴建华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王华提供就餐证明,证明王华在住院期间共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23.4元。保险公司质证称,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8元/天,计算36天,共计648元。本院认定18元/天标准,计算36天,共计648元。2.王华提供无锡市康复之家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专用票,证明其购买拐杖一个,花费180元。保险公司质证称王华未能提供医嘱,故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费用亦不予认定。3.王华提供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锡中西医司【2017】临鉴字第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发票、鉴定交通费票据及鉴定费发票,证明王华误工期为720日、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50日,花费鉴定检查费151元、鉴定交通费72元及花费鉴定费2520元。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营养期和护理期不持异议,但认为误工期过长,仅认可180天;对鉴定检查费151元无异议,但属于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鉴定交通费不予认可。保险公司虽对误工期存在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鉴定检查费应纳入鉴定费中,故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671元。王华主张鉴定交通费72元,无相关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定。4.王华提供劳动合同一份、工资结算表两张及江阴市华士陆桥天华购物广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误工费标准为每月3500元。保险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王华庭审时称,上述劳动合同系补签,王华于2013年至该单位上班,从事采购工作,工资系现金发放。王华提供的劳动合同系事故发生后补签的合同,且王华现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及事故发生后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结合实际情况按照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即每月1770元。5.王华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为2264元。保险公司质证称交通费票据中存在出租车发票的发票号码系连续的且系同一辆出租车,故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其住院次数,且王华居住在江阴,其在无锡三院治疗,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华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王华现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质证时,双方均无异议的医药费79481.16元,本院予以认定。涉及双方现存有争议的其他费用,本院现作如下认定:(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定每天18元为合理,结合住院天数36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8元。(2)关于营养费,根据本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考虑,现本院酌定每天18元属合理,营养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150天,故本院现认定营养费为2700元。(3)关于护理费,根据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所得劳务报酬标准考虑,酌定每天60元为合理,结合鉴定所认定的护理期限150天,本院现认定护理费为9000元。(4)关于误工费,本院参照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770元予以计算,误工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720天,认定误工费为42480元。(5)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王华的实际就诊情况,酌定交通费800元为合理。综上,本院现确定王华各项损失为:医疗赔偿费用82829.16元(含医疗费7948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营养费27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52280元(含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4248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35109.16元。本院确定王华之损失,其中医疗赔偿费用82829.16元,应纳入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故超出部分72829.16元则应视为超过责任限额的损失;至于死亡伤残赔偿费用52280元,应纳入责任限额分项下的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本案中,戴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华不负事故责任,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72829.16元,由戴建华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戴建华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另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故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给付。综上,本院现认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华72829.16元。鉴于戴建华垫付医疗费20000元,上述费用应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支付王华115109.16元,支付戴建华20000元。关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请求,因保险公司现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注意到王华最后一次治疗出院日期为2016年9月28日,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现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负担诉讼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保险公司的其他抗辩意见,保险公司均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支付王华115109.16元,支付戴建华20000元;本院对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王华115109.16元,支付戴建华20000元(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账号:62×××72;开户行:中国银行无锡锡山支行);二、驳回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计700元,鉴定费2671元,合计诉讼费用3371元,由王华负担1471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凯凯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曹道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