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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0民初1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代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代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30民初1774号原告:郭某某,男,194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某某,女,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军,重庆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郭某某诉称,因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负有共同债务50000元,被告应承担25000元;2010年10月14日,被告用夫妻共同财产61810元为自己购买了养老保险,原告现应分割30900元;2004年8月26日,原告为被告偿还了婚前个人债务9300元。2012年7月5日,丰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丰法民初字第009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但未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处理。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的分割款65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代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所在地虽为重庆市丰都县,但其从2015年11月至今一直在重庆市江北区居住,其经常居住地为重庆市江北区金科·10年城XX幢XX-X号,并向本院提交了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街道十年城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金科·10年城物业管理处共同出具的证明。故被告认为本案不属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告代某某户籍住所地为重庆市丰都县,但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街道十年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载明:“根据石马河派出所出具暂住登记凭证,证明代某某,身份证号码51232419620310XXXX,居住在江北区金科·10年城XX号XX-X,该房产座落于本辖区”。另外,金科·10年城物业管理处在该证明上载明被告代某某的入住时间为2015年11月。综上,被告代某某从2015年11月起居住在重庆市江北区金科·10年城XX幢XX-X号且居住时间已逾一年,故被告代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为重庆市江北区金科·10年城XX幢XX-X号。依法律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代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其请求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代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冉孟鑫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隆应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