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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3民初2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刘某1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民初2054号原告:刘某1,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曾某,女,198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刘某1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刘某2由原告抚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2月开始相识相恋,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2。婚前双方能够相爱,但由于了解不深,婚后双方经常闹矛盾,被告动不动就对原告辱骂。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孩子及家庭产生严重的影响,双方一起生活痛苦,夫妻感情已破裂。且自2015年至今双方已分居,没有共同生活。原告离意已决,故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曾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述并非事实,原、被告原本感情较好,婚后由于婆媳矛盾,原告的家人对被告并不好;在被告生育女儿后,原告及其母亲对被告的态度更差;同时,由于被告之前有过一段婚姻,原告及其家人因此对被告存在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1与被告曾某于2013年经朋友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增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刘某2。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之后,原、被告开始产生矛盾。原告先后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11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5年12月10日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067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刘某1撤回起诉。2016年7月4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后,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并依法作出(2016)粤0183民初3621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刘某1与被告曾某离婚。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民事判决已于2016年9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曾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案件为缺席判决。2017年3月24日,原告再次就离婚问题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的最主要原因是被告性格脾气比较暴躁;被告认为是受到原告的语言刺激才与原告争吵,原告起诉离婚的最主要原因是原告及其母亲希望被告能生育儿子,且对被告再婚存在偏见。原告称与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7月19日开始分居;被告称并非分居,而是原告不准被告回家。原告承认与被告没有感情,所以才不准被告回家。原、被告双方确认婚生女儿刘某2在出生后主要由被告带养,原告承认自第一次起诉离婚后便不再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对于第二次离婚诉讼时被告未到庭的原因,被告称是因为正陪女儿出广州看病,原告对此表示不知情。原、被告双方确认没有夫妻共同债务需要法庭处理;原告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分割,但被告称原告在农村有楼房,该楼房虽然在婚前已建好,但是在结婚后,原告负责装修,被告负责带养女儿并在外工作对原告予以帮助,故认为装修费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若离婚,要求原告补偿10万元给被告。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主要有:(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除了口头陈述外,并未能提交证据到庭证明存在离婚的法定情形。虽然原告先后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第一次,原告自愿撤回起诉,该行为应视为原、被告夫妻间矛盾已得到缓解;第二次,由于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既未能听取被告的意见,亦无法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予以确信;第三次,表明原告对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好转已持消极的态度,但应考虑到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以及婚生女儿尚处于幼年,在心理上比较依赖父母双方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不能以起诉离婚的次数作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依据,而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慎重的处理。据此,本院认为应当继续给予原、被告一段冷静期较为恰当。本院真诚希望原、被告能冷静思考,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修补夫妻之间的裂痕。同时,原、被告是经过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并生育女儿的,双方应对自己的选择持负责任的态度,理性看待婚姻中的矛盾,多沟通、多理解、多包容,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在此,对原告拒绝让被告归家及支付女儿抚养费的行为,本院予以谴责,希望原告能改正自己的错误行为,切实做好为人丈夫、为人父亲应有的担当。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尚未能作出准确的判断,并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提出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刘某1与被告曾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洪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莫婷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