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2执1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廖盛柏、廖冬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盛柏,廖冬文,胡九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822执1643号申请执行人廖盛柏,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执行人廖冬文,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执行人胡九姑,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廖盛柏与被执行人廖冬文、胡九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赣0822民初3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廖冬文、胡九姑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廖冬文、胡九姑支付借款2万元及利息、诉讼费300元,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廖冬文、胡九姑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2民初3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尚未执行的借款2万元及利息、诉讼费300元,申请执行人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将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作斌审判员 刘春伟审判员 黄卫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彭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