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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执3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王**、浙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浙江****有限公司,嵊州市***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83执3741号申请执行人:王**,女,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执行人: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江一路49号。法定代表人:舒**。被执行人:嵊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江一路**号。法定代表人:舒**。申请执行人王小燕与被执行人浙江舒能电器有限公司、嵊州市XX行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嵊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5)绍嵊商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小燕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2460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由执行员刘斌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浙江舒能电器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无有价证券、无车辆、无房产、土地使用权;被执行人嵊州市XX行鞋业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无有价证券、无车辆、其所有的坐落于嵊州市三江街道江一路49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已在银行抵押,无多余执行款可供分配。已向申请执行人送达申请人查报财产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财产线索。故本案现阶段无继续执行的必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裘 海 燕审 判 员 陈 荣 华代理审判员 潘 立 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斌(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