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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执645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6455翟栓银与陈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翟栓银,陈硕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645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翟栓银,男,1975年6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陈硕,男,1979年8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申请执行人翟栓银与被执行人陈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480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陈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翟栓银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元,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案件受理费191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512元,由被告陈硕负担。因被执行人陈硕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2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于2016年12月20日前履行完毕,被执行人并未履行。通过金融机构,查询银行被执行人银行有小额存款,查询房产被执行人无房产信息,查询车辆无车辆信息。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姚 银审判员 路爱祥二○二○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