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10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新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案号:(2017)豫0105民初10952号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否缺席:是当事人原告原告刘新锋,男,汉族,1981年1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永丰乡凡冲村李庄,身份证号410702198112031158。委托代理人李新建,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西太康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80006827Y。负责人俞海雷。委托代理人李嘉,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26.7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6日,王峰驾驶的晋M506**货车由东向西沿宁洛高速行至宁洛高速漯河段(北半幅)499公里处,与栾伟伟驾驶的豫P079**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栾伟伟及被告刘新锋受伤。事故发生后,后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洛高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认定栾伟伟无责任,王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新锋系豫P079**的登记车主。2015年1月22日,原告刘新锋在被告处投有车上人员高责任险。赔偿项目损失项目金额(元)计算公式认定依据(证据或有关规定)医药费6056.713087.9+2968.81=6056.71医疗费票据营养费390元15元*13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780元30元*13天*2人合计7226.71元法院支持数额7226.71元项判决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新锋7226.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 警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安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