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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行终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朱伟平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伟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4行终13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朱伟平,男,1966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上诉人朱伟平因诉常州市武进区潞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潞城街道办事处)一案,不服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的(2017)苏0492行初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朱伟平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潞城街道办事处对房屋进行拆迁,并将起诉人的房屋违法拆毁。根据规定,集体土地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必须取得拆迁许可证才能实施拆迁活动,但潞城街道办事处对房屋所在地黄庄头地块进行拆迁后至今未取得《拆迁许可证》。其诉请要求为确认潞城街道办事处对其房屋所在地潞城街道曙光村委黄庄头区域进行拆迁的行为违法。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所涉征收行为发生在2010年,经查朱伟平亦在2013年9月4日即通过诉讼向潞城街道办事处主张权利,故朱伟平至少在此时即已知道案涉征收行为的具体内容,现朱伟平主张案涉征收行为违法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裁定对朱伟平的起诉不予立案。朱伟平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潞城街道办事处的行为由于没有获得拆迁许可证,其违法拆迁行为没有成为明确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是一个事实行为,上诉人也只知道一个事实违法行为。对于这个事实违法行为,戚墅堰建设局欺骗上诉人这块土地是集体土地,不需要拆迁许可证。所以上诉人不知道这个项目没有拆迁许可证是违法行为,直到潞城街道办事处向上诉人出具常武潞(依)[2016]第8号告知书,朱伟平才明确知道潞城街道办事处的拆迁属于违法拆迁。因此,上诉人知道对方的拆迁行为违法是在2016年9月22日之后,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六个月的诉讼时效。而且,潞城街道办事处的违法拆迁行为还在继续,法院不能以过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的是确认潞城街道办事处拆迁行为违法,但一审法院的裁定却是以房屋征收的事实裁定不予立案,案件认定事实错误。朱伟平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常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492行初7号行政裁定,责令其对案件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查明:2010年4月27日,朱伟平所有的位于潞城街道曙光村民委员会黄庄头8号的房屋被常州市星耀房屋拆迁工程公司拆毁,2013年朱伟平对此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潞城街道办事处对其财产损害进行赔偿。二审中,潞城街道办事处明确表示同意支付给朱伟平134万元,二审法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见,上诉人朱伟平2013年即已知道常州市星耀房屋拆迁工程公司在受潞城街道办事处委托从事拆迁事宜的过程中拆毁其房屋的事实,现要求确认潞城街道办事处的拆迁行为违法,对此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故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立案条件。综上,朱伟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裁定对朱伟平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该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晓琴审 判 员  丁延陵助理审判员  钱荣金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法官 助理  戴 强书 记 员  储心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