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22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卢尚文与廖志成、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尚文,廖志成,蒋丽,卢尚文,廖志成,蒋丽,卢尚文,廖志成,蒋丽,卢尚文,廖志成,蒋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2民初398号原告卢尚文,男,1968年5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委托代理人曾云松、郑斌,系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廖志成,男,1973年1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现住马官信用社隔壁)。被告蒋丽,女,1974年7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系廖志成之妻,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现住马官信用社隔壁)。原告卢尚文与被告廖志成、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由审判员陈发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尚文及委托代理人曾云松和被告廖志成、蒋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廖志成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原告将借款转账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廖志成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廖志成未按期偿还借款,被告廖志成仅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之后再未付息。2016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自2016年起至2019年分4次归还原告借款,即每年偿还20万元,每年12月30日前付款;并承诺若不能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出借人可要求被告提前清偿本金及利息并赔偿出借人一切经济损失(包括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底被告未按承诺归还第一期借款。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廖志成向原告借款,未按约定归还本息,应按照其承诺偿还借款本金及赔偿原告损失。同时,被告廖志成所借款项用于资金周转,资金使用及产生收益显然属于家庭共同利益,因此,被告蒋丽应对该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诉请:1、判令被告廖志成、蒋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5年5月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廖志成、蒋丽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廖志成、蒋丽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廖志成向五原告借款共计80万元及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的事实;3、银行交易流水信息(原件1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廖志成交付借款80万元的事实;4、还款承诺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廖志成于2016年7月7日向原告承诺分期4次偿还原告借款,从2016年至2019年每年偿还20万元,每年12月30前付款;并承诺在此期间被告廖志成愿将坐落于马官镇信用社隔壁的楼房抵押给原告,同时还款期间若有转移财产、抽逃资金、经营出现困难等可能导致拖延或无法归还的相关情况,出借人可以要求被告廖志成提前清偿本金及利息;若不按上述期限基数归还欠款,被告廖志成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5、户籍信息表(打印件2份),证明被告廖志成、蒋丽的身份情况;6、普定县民政局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廖志成与被告蒋丽系夫妻关系的事实;7、蕴诚律师事务所代理费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廖志成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我没有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是我的责任,但之前我与原告有口头约定不支付利息。被告廖志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蒋丽辩称:这笔借款我没有签字,我不清楚,但我愿意和被告廖志成一起偿还。被告蒋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廖志成与被告蒋丽春系夫妻关系。被告廖志成因经营服装生意和贷款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给被告廖志成,被告廖志成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廖志成未按期偿还借款,被告廖志成仅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之后再未付息。2016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自2016年起至2019年分4次归还原告借款,即每年偿还20万元,每年12月30日前付款;并承诺在此期间被告廖志成愿将坐落于马官镇信用社隔壁的楼房抵押给原告,同时还款期间若有转移财产、抽逃资金、经营出现困难等可能导致拖延或无法归还的相关情况,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提前清偿本金及利息;若不按上述期限基数归还欠款,被告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之后被告未按承诺的分期还款期限履行2016年12月30日前应归还的20万元,原告便依法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蒋丽认可上述80万元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表示愿意与被告廖志成共同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借条、马官信用社银行交易流水信息、还款承诺书、户籍登记信息、普定县民政局证明、蕴诚律师事务所代理费发票与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相互印证,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廖志成因经营服装生意和贷款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了借款本金80万元给被告廖志成;同时,被告廖志成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了双方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廖志成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廖志成未按期偿还借款,且被告廖志成于2016年7月7日向原告作出分期还款的承诺后,被告廖志成仍未按承诺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廖志成现在生意经营明显出现困难,出现不能按时履行还款承诺的情形,且被告廖志成承诺“用房屋抵押”的条件不成就,无法实现对债务的清偿,故原告依法诉请要求被告廖志成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和因追索债务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蒋丽与被告廖志成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款是用于被告廖志成、蒋丽夫妻二人共同生活期间的生产经营活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蒋丽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与被告廖志成一同偿还,故依法应由被告廖志成、蒋丽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廖志成、蒋丽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5月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志成辩称“与原告有口头约定不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廖志成、蒋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卢尚文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并支付从2015年5月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二、由被告廖志成、蒋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卢尚文因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4000元。案件受理费14976元,减半收取7488元,由被告廖志成、蒋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减、免、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 发 茂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蔡永瑶(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