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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02行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崔芳利与西安市东关综合改造管理委员会、西安市碑林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行政合同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芳利,西安市东关综合改造管理委员会,西安市碑林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02行初333号原告崔芳利,女。委托代理人贾伟,男。被告西安市东关综合改造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东关长乐坊索罗巷**号。负责人王小育,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冯昕,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西段**号。法定代表人王小育,局长。委托代理人阎琳,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史岳伟,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芳利诉被告西安市东关综合改造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关改造管委会)、西安市碑林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以下简称碑林建住局)行政合同一案,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芳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伟,被告东关改造管委会委托代理人冯昕,被告碑林建住局委托代理人阎琳、史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芳利诉称,2016年初,原告听说其与父母共同居住的西安市碑林区伍道什字东街62号院(八仙宫47号院21户)的房屋即将拆迁,经询问拆迁指挥部工作人员,被告知因其父母均已过世,其应与其弟崔新喜协商好双方之间份额后再办理拆迁安置相关手续,签订产权调换协议。后原告与崔新喜协商未果,拆迁指挥部称二人均不能单方面办理拆迁安置事宜,待明确分割应继承份额后再协商拆迁安置事宜。故原告2016年6月22日向碑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上述房屋,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得知上述房屋已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由两被告与原告弟弟崔新喜及赵欣签订上述房屋拆迁安置的产权调换协议。原告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重大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1.两被告重新就西安市碑林区伍道什子东街62号院内(八仙宫47号院21户)的房屋进行拆迁安置,对上述房产中属于原告应有的一半份额对原告进行拆迁安置,与原告签订产权调换协议;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死亡注销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产权调换协议(编号0020203)、产权调换协议(编号0020177)、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事庭审笔录。证明原告是崔新寿的女儿,是其合法继承人,应该享有上述房屋拆迁安置的权益;原告从未授权他人处理上述房屋的相关事宜。被告碑林建住局辩称,依据碑林区人民政府碑办字(2015)32号、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政府碑房征决字(2016)1号决定,被告碑林建住局是东关地区八仙宫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征收实施单位,为了加快改造工作,解决人手不够、外围协调等问题,区政府成立“东关地区综合改造管理委员会”负责具体实施东关地区八仙宫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原告诉争房屋系其父崔新寿(已去世)所有,原告还有一弟崔新喜,由于原告父母已经过世,被告让原告与其弟协商好各自的份额后,再到被告处办理拆迁安置相关手续。2016年5月20日,原告之弟崔新喜向被告承诺“其提交的有关办理拆迁安置所需的房屋产权所有证件及关系证明真实有效,如有虚假,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并将自建房屋被告所认可的18.54平方米赠与女儿赵欣。在此情况下,被告分别与崔新喜、赵欣签订《产权调换协议》。被告没有安置原告的义务,如果被告的安置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也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碑林建住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碑林区人民政府碑房征决字(2016)1号;碑林区人民政府碑办字(2015)32号。证明二被告是合法的征收实施单位。证据二:承诺书和赠予书。证明被告与崔新喜、赵欣签订《产权调换协议》具有合法性,并非被告滥用职权所导致。被告东关改造管委会答辩意见同被告碑林建住局。被告东关改造管委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同被告碑林建住局。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产权调换协议说明赵欣是本案涉及自建房屋的实际被安置人,民事庭审笔录说明原告与崔新喜在继承一案中所做的陈述,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事实。对于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予以认可。对证据二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赵欣和第三人崔新喜是父女关系。即使是继父女关系,也不能继承其父亲崔新寿的份额,崔新喜声称赠与赵欣的房产属于崔新寿的房产,是无权赠与。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如下认定:对被告证据一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该证据不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对原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该证据不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父母(已去世)生前承租并居住在西安市碑林区伍道什字东街62号院(八仙宫47号院21户)公房房屋内,后该房屋所在东关地区八仙宫周边被列入政府棚户区改造项目。碑林区建住局是东关地区八仙宫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征收实施单位,东关地区综合改造管理委员会负责具体实施东关地区八仙宫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原告还有一弟崔新喜,由于原告父母已经过世,原告与其弟就财产分割并未协商一致,被告要求双方协商一致后再来办理拆迁安置相关手续。2016年5月20日,原告之弟崔新喜向西安市东关地区八仙宫周边棚改项目征收安置指挥部出具承诺书“其提交的有关办理拆迁安置所需的房屋产权所有证件及关系证明真实有效,如有虚假,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并出具赠与书将自建房屋被告所认可的18.54平方米赠与赵欣。在此情况下,被告分别与崔新喜、赵欣签订《产权调换协议》。原告由于与崔新喜协商未果,于2016年6月22日向碑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上述房屋,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得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由被告与崔新喜及赵欣签订了上述房屋拆迁安置的产权调换协议。原告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重大损害,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上所述。本院认为,《西安市碑林区八仙宫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规定:“征收补偿对象为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公有房屋承租人。”“征收公有房屋的,应当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后被征收人应当与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征收前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原告系本案所涉西安市碑林区伍道什字东街62号院(八仙宫47号院21户)的公有房屋的承租人,也无证据表明原告系征收房屋的补偿对象。故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对西安市碑林区伍道什字东街62号院(八仙宫47号院21户)房屋进行拆迁安置,对原告“应有的一半份额”进行安置,与原告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芳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崔芳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朱 茜审 判 员  张 虹代理审判员  李理时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卢晓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