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解明林、李桂珍与被上诉人张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解明林,李桂珍,张小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解明林,男,生于1960年1月14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珍(曾用名李应真),女,生于1958年10月18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系被告解明林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东,男,生于1968年4月10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委托代理人李晓军、高飞,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解明林、李桂珍因与被上诉人张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6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解明林、李桂珍上诉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有借贷关系,约定月利率2.5%,但由市场经济不景气,上诉人无力偿还借款,与被上诉人经协商达成一致,将利息降为月利率1.5%,后又变更为无利息借款,并约定经济好转之后再分期分批支付,但被上诉人改变主意将上诉人诉至法院,并要求支付利息,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未对此事实进行查证和认可,做出错误判决,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小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双方协商将利息降为月利率1.5%是事实,但上诉人认为之后又变更为无利息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能维持原判。张小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解明林、李桂珍立即偿还所借原告张小东借款本金40万元及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其款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被告解明林于2012年1月15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载明:“今借到,张小东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解明林,2012.1.15。”被告解明林按照月利率2.5%向原告清偿利息至2014年11月15日后,双方将利息变更为月利率1.5%,此后被告向原告清偿了利息共计2万元,对后续利息及借款本金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以二被告系夫妻应承担共同债务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结婚至今已逾20年,本案中的债务产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小东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登记在被告解明林、李桂珍名下的位于榆阳区红山望湖路南1排5号-1号、5号-2号的房产一处采取保全措施。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陕0802民初684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名下的上述房产的户籍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在2014年11月15日后,原告张小东与被告解明林之间的借款是否应当继续计算利息。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借款40万元本金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债务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解明林按照约定将2014年11月15日前的借款利息全部偿还,现原告张小东主张其双方在此后将利息变更为月利率1.5%,其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解明林主张双方在此后另行商议不再计算利息的主张,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解明林应当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清偿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关于被告在双方商议后向原告偿还的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对于被告向原告偿还的款项应确认为优先偿还利息部分。被告李桂珍系被告解明林的妻子,该债务产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李桂珍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解明林的个人债务,故对于原告张小东要求被告李桂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解明林、李桂珍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小东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已付利息2万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3380元;由被告解明林、李桂珍共同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借款是否变更为不再计算利息?现双方对借款数额、利息从最初的月利率2.5%降为月利率1.5%以及2014年11月15日前利息全部偿还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解明林、李桂珍主张此后双方协商将借款变更为不再计算利息,但被上诉人并不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主张借款利息进行了变更就应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解明林、李桂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3180元,由上诉人解明林、李桂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东平审 判 员 崔文静代理审判员 白东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郑 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