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执恢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薛长春与任新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长春,任新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782执恢232号申请人薛长春,男,1972年3月12日生,汉族,住辉县市被执行人任新亮,男,1980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辉县市薛长春申请执行任新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薛长春依据生效的(2015)辉民初字第311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任新亮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借款10万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1150元、执行费1416.5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执行,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和解,申请人同意结案,本案执行完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辉民初字第311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月军代理审判员 陈 宾代理审判员 吕春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冯保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