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民初1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延边天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边天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1602号原告:延边天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负责人:朴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雷,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住所:延吉市新兴街145号。负责人:丛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哲辉,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延边天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雷,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哲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一公司诉称:原告的车辆东风牌货车(车牌号:吉HX81**)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限:2016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3日。2016年11月4日9时许,被保险车辆发生追尾他人车辆的交通事故。原告方被保险车辆造成损失金额为4145元。但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后,被告并未按被保险车辆实际支付的维修费进行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909.48元(414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235.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辨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6272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之后,得出的价格为2235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上述费用,综上,被告已经履行完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9时许,原告的车辆(吉HX81**)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车辆损失,维修费用为4145元。期间,原告的车辆已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3日,机动车损失险赔付限额为62720元。事发后,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认定为2235.52元,并向原告赔付2235.52元,剩余损失1909.48元至今未赔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照片、车辆维修发票、维修项目明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转帐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保险车辆出险后,被告在保险期间内依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但其未完全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被告主张原告车辆损失为2235.52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保险理赔金余款1909.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延边天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1909.4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念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于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