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5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董桃伟与河南炽盛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桃伟,河南炽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5民初473号原告:董桃伟,男,汉族,1978年4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克书,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炽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嵩县城关镇建设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5558311174X(1-1)。法定代表人:韩现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鹏龙,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董桃伟与被告河南炽盛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克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逾期交房承担违约金6402.1元/年直至合法交房日止;2、判令被告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给原告办理房产证;3、判令被告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向原告交房时提供“两书”即《住房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0001545,房屋代码42556。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12月31日交房,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房,应按合同第九条承担日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交付使用后90日内给原告办理房权证。被告违反上述约定,请求判如所诉。被告辩称:1、答辩人不应承担违约金。造成逾期缴房的原因是由于政府机关行政行为造成的。政府机关迟延审批,项目工程推迟了一年,从2013年6月份才又正式施工,所以工程竣工期限也顺延了一年,到2014年12月份才正式竣工,应依《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免除违约责任;2、原告本人违约,也是导致逾期交付的重要原因。原告经被告多次催促,拒不交付实测面积的房屋款项或迟延交付增加面积的房屋款项。答辩人行使抗辩权,迟延交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开发的嵩县建设西路第四开发区安泰小区二期第2号楼2单元701号房,房屋代码为42556。预测建筑面积共133平方米(包括套内建筑面积、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房价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638.17元,总金额350876元。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有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买受人未按合同规定交齐各期房款及相关税费;3、由于天气异常或政府行为等因素影响交房的。政府行为指:政府迟延有关文件或证件的批准,改变用地规划进行市政工程建设而影响出卖人施工建设的;4、水电等公用事业部门的原因致使商品房的水电等基础配套设施不能如期完成的。”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交接”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已付房款总数为350876元,未缴纳实测面积与预测面积差额的款项。截止2017年4月14日,涉案房屋未经整体验收,被告未将房屋交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因原、被告在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房屋价款的义务,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且无证据证明有合同约定的延期交房的事由发生,故被告应按《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未对实测面积与预测面积之间的差额款项交付问题进行约定,故被告以原告尚欠实测面积与预测面积差额的款项进行免责抗辩,没有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欠付实测面积与预测面积差的款项,可另案处理。因被告未将房屋交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及办理房产证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炽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董桃伟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按原告已交付房价款350876元的日万分之0.5的标准,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交付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义务前一日止);二、驳回原告董桃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河南炽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书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程晓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