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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4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闫金龙、张国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金龙,张国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4刑初4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金龙,男,1974年3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高中文化,住邯郸市邯山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9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2月15日被送往监狱服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被公安机关从邯郸监狱解回邯郸市第二看守所。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国亭,男,1983年4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名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邯郸市复兴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1月5日被行政处罚拘留十五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以邯复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金龙、张国亭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金龙、张国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1日17日40分许,在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王郎果菜批发市场门口西侧便道,被告人闫金龙、张国亭将被害人白某停放在该处的福田五星牌三轮车摩托车车锁撬开后盗走。经邯郸市复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175元。案发后,该摩托车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闫金龙、张国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胜利桥派出所、广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综合中队分别出具抓获闫金龙、张国亭的经过;被害人的白某陈述及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的笔录;被告人闫金龙、张国亭的供述及闫金龙、张国亭互相进行了指认及二人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的辨认笔录;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胜利桥派出所民警制作的现场勘查图及照片;该队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调取的作案现场的监控录像;邯郸市复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复兴区公安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复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冀04刑终723号、(2016)冀0404刑初121号及执行回执、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1998)邯山刑初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1)年邯山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金龙、张国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0175元,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金龙、张国亭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金龙、张国亭均具有前科情节,应对二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闫金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闫金龙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该罪作出判决,并实行并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本院所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20年4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张国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 鹏审 判 员  李树强人民陪审员  张 鑫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正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