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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7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陈兴刚与被告京鑫网络服务部网络交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刚,南京市六合区京鑫网络技术服务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7684号原告:陈兴刚,男,1982年11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敬尧,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京鑫网络技术服务部(以下简称京鑫网络服务部),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专诸巷30-301号。经营者:管成京,男,1984年4月5日生,汉族,居民,现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兴刚与被告京鑫网络服务部网络交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敬尧、被告京鑫网络服务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日,被告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六合吃喝玩乐”上为北京新企网络营销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企网络公司)推送一条信息,原告通过该信息联系到新企网络公司。新企网络公司称其招聘网络兼职人员,可以通过刷单赚取佣金。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应新企网络公司的要求多次向其指定账户转账合计45000元,该公司未能按照承诺向原告返还本金及支付报酬。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广告经营者未尽到审查义务,发布虚假广告,应承担赔偿责任,遂诉讼来院。被告京鑫网络服务部辩称:原告的损失不是被告所造成的,被告在微信公众号仅转发一条招聘信息,没有参与所谓的刷单行为,不是直接侵权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和被告发布的信息有直接因果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有公证书、聊天记录截图、银行卡帐单等,证明被告推送虚假广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质证意见:公证书只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浏览了被告发布的图文,无证据证明2016年10月2日浏览此图文,不能证明原告损失是10月31日微信公众号推送信息造成的。原告与新企网络公司之间交易没有按腾讯QQ财产安全提示和交易规则操作,直接转账,自己负有资金丢失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日,被告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六合吃喝玩乐”上为新企网络公司推送一条信息,消息标题为“【今日头条】她曾经月薪两千被亲戚朋友看不起,如今却开着豪车,不看后悔一辈子”。原告通过扫描该条信息内容中二维码与新企网络公司取得联系,新企网络公司称可以通过刷单的方式赚取佣金。原告按其指示于2016年10月2日分多笔向“商城财务黄胜前”支付宝账户和“贵州本色红森家具贸易有限公司”微信账户转账合计45000元,后新企网络公司未按其承诺返还本金及佣金。从原告聊天记录看,原告申请强制退款已受理成功,交易方未按其承诺作退款。原告追款无获,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聊天记录截图、银行卡账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兴刚欲通过网上刷单赚取佣金,其行为影响了网络购物的诚信体系,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被告京鑫网络服务部在微信公众号发布的信息是招聘信息,不是广告图文,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是被告在微信公众号推送信息所造成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兴刚要求被告京鑫网络服务部赔偿损失4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陈兴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8)。审 判 长  盛维军人民陪审员  牟新群人民陪审员  刘成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许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