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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02执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龚孝先与曹明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孝先,曹明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4202执367号申请执行人:龚孝先,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虹桥路。被执行人:曹明义,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乌苏市虹桥路南巷。申请执行人龚孝先申请执行曹明义借款合同一案,申请执行人龚孝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由乌苏市公证处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2014)新乌证经字第1301号公证书,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立案后,于2016年1月24日向被执行人崔海燕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债务200000元,利息23400元,执行费3251元,合计22665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执行人龚孝先于2017年5月6日向本院递交了撤销执行申请书,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新乌证经字第1301号公证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合沙提审判员 侯 永 江审判员 努尔古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散巴义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