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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12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俊琳与陈永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琳,陈永荣,连樟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2638号原告:王俊琳,女,汉族,1985年8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荣,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住广东电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龙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连樟彬,男,汉族,1986年3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原告王俊琳诉被告陈永荣、第三人连樟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12月13日、2017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熊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房嘉敏、梁筱婷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庆、被告陈永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祝龙生、第三人连樟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6500元,2016年6月、7月利息共计24000元,2016年9月利息6630元;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承担每月2%的利息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是夫妻关系,第三人与被告共同出资设立东莞市梦啦网吧有限公司的股东。2014年11月,东莞市梦啦网吧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股东决定向外借款,第三人就和被告协商确定由原告出借款项,口头约定3分利息,每月第三人和被告分别给原告利息15000元。被告同意后,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汇款1000000元到东莞市梦啦网吧有限公司账户。至2015年10月1日被告和第三人确认欠原告本金和利息为1300000元,第三人和被告协商后由被告承担637500元。之后在2015年11、12月被告支付了250000元,尚欠395000元没有支付,后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0元,后来抵减网吧设备处理款174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才在2016年8月支付了部分利息和货款16630元。至起诉时被告尚欠本金266500元,尚欠2016年6月、7月、9月利息共计30630元未付。另,东莞市梦啦网吧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结束营业,将场地出租、设备出售。被告陈永荣辩称,虽然借款是从原告账户汇出,但是本案的实际出借人是第三人,原告是没有出借1000000元的能力的,本案原告不是适格的原告。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真正的借款人是东莞市梦啦网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啦网吧”),实际是被告和第三人成立梦啦网吧,双方各出资500000元,后来公司经营不善,被告与第三人商量公司向外借款,但第三人就提出其借款1000000元给公司,且由公司在营业收入里优先偿还这1000000元,还完借款后才能按股份分红,且要求在公司还完借款前,被告不能领取公司的工资,事实上被告这两年也没有领取工资。原告主张的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不是事实。2016年8月梦啦网吧经营不下去,被告与第三人就对相关资产进行了处理,第三人有提出让被告承担1000000元债务的一半,被告不同意,第三人就打电话给被告,后来被告就陆续给被告钱,一共给了544630元,被告本来是不想还这个债务的,因为被告认为这个债务是公司的债务而不是被告个人的债务,但第三人就在微信建群,在群里发出对被告不利的信息,所以被告没有办法就给了第三人544630元。被告认为该付款行为不代表被告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也不视为被告对公司债务承担担保和清偿责任。第三人连樟彬述称,第三人和被告共同投资设立梦啦网吧,一人出资500000元,但是资金不够,所以第三人找朋友吴炳坤借了1000000元,约定一年的利息是300000元,后吴炳坤将这1000000元汇给原告,所以从原告的账户中汇至梦啦网吧的账号,当时被告也是清楚约定了一年300000元的利息。2015年10月1日,被告和第三人确认利息本金共计1300000元的分担问题,由第三人承担662500元,被告承担637500元,第三人承担多一点是因为打款到公司晚了一个月。2015年9月20日,被告支付了250000元,剩余尚欠387500元。被告每月支付12000元的利息,一直支付到2016年5月,2015年9月被告支付部分利息6630元。被告汇款的16630元中有10000元是被告出售网吧设备分配的10000元的设备款。2016年8月梦啦网吧结束营业,由被告将场地租赁合同终止,双方共同把设备出售给他人,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梦啦网吧已经不存在,由股东各自分担梦啦网吧的债务。网吧设备出售款项348000元,由第三人和被告各分得一半,就是被告提到的174000元设备款,与本案1000000元的借款无关。利息都是被告通过微信支付给第三人的。第三人和原告是夫妻,该1000000元是借给梦啦网吧的,也是原告的个人资产。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共同设立梦啦网吧,每人出资500000元。原告与第三人是夫妻关系。2014年11月5日,原告从其中国民生银行东莞虎门支行的账户中汇款1000000元至梦啦网吧的账户。原告主张该1000000元约定了利息为月息3%,至2015年10月1日,共计产生本息1300000元,因梦啦网吧停止经营,被告与第三人约定该1300000元的本息由被告负担637500元,由第三人负担6625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第三人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聊天记录显示:2016年6月8日,被告通过微信向第三人转账12000元,第三人收到款项后回复:“荣哥,已经收到四月份利息。”被告未做任何回应。2016年8月22日,被告在微信中陈述:“各位九门寨的股东,各位经手人,以及各位合作过的兄弟们!小弟今天实在是迫于无奈,手头资金非常缺乏,今年4月底从博头梦啦网咖搬了32台电脑以及一台转换器,电脑单价4000元,转换器3000元,我的股份有16台电脑,金额共计64000元。荣哥讲五月一号付给电脑款,后来电脑搬过去了,杰哥讲要分六期来付款,经过几天考虑,我也无所谓,始终是合作伙伴,另外拿过去那边也减轻我们这边负担,答应每月10号股东分红后付款,但是5月6日都没有付款,直到7月才付10000元电脑款,8月也还没有付款,还差电脑款55500元,加上荣哥私人借我钱,这些钱也是借别人的,利息我已经垫付了两个半月,这件事不说,几天讲大家的事,我实在压力山大。所以今天添加大家一起,我现在处理如下:电脑作价50000元,单价3125元,以及转换器1500元,共计51500元,已付10000元,剩余41500元。恳请你们新九门公司付我尾款。如果再拖下去,我只能带人过去搬走属于我的电脑,因为我实在筋疲力尽!或者兄弟们你们有什么好建议,给我建议,谢谢。”、“咱们都是这把年纪这把阅历的人了,请少以这种方式说这类话!我都说了我欠你的钱我百分之百地一分不少还清给你,现在开始每个月都会按照统筹还给你,争取尽快还清给你!尚未还清你这笔款项之前,我的心情每天都是绷得紧紧的,心里都不好受,我也理解你的难处和烦恼,这个月为什么没有还给你,那天都跟你说了,本来公司卖了先清理外债然后剩下的先还给你,后来你说卖公司款付租金,欠电信光纤款由我先负责,这本来都跟垫付给你再由公司负责都是一样的。”第三人回复:“有您这句话,只要您老人家都在安排就好,我这几天给别人催款催到不成样,昨晚十点钟还打电话在催,我都说了我不难,我不想催您,谢谢体谅。”被告回复:“咱们兄弟打开天窗说亮话,咱们兄弟走在一起时,我这边的情况就是资金紧张,要不然咱们兄弟一起还何必我借高利贷启动项目呢?本来咱们现金流就非常紧张,加上这个项目计划赶不上外部环境变化,最终项目失败,这又进一步加剧了资金周转不灵,连兄弟呀,目前彼此的处境艰难啊。”第三人回复:“荣哥,我都说了您按照您自己意思,或者您去问问陈律师,您按照您自己的情况计划还款。您去找一下陈律师,他和您是亲戚,您让他帮您写一张借据。不要误会我要去告您,但是您借据不写,款也因为自己情况就没有付,我也是担心的,毕竟现在自己困难。如果不是替您借的钱,我无所谓。但是已经很困难了,所以才要您写一份借据给我。大家都保障,该怎么写您找陈律师帮您写,这样不用怀疑我会害您吧。”被告回复:“本来咱们在困难时才走在一起,希望通过投资项目走出困境,结果项目未能如愿,加剧了困难,我不是有能力不还呢,其实也是尽力而为了,包括之前说把桔洲股份给你或者到今天卖公司原本留下自己那部分电脑结果都不留,全部卖掉还给你,我也在尽力呀,当初也是听你说你资金充裕才决定行动,如果知道你资金也这般紧张我们可能不会考虑其中这个项目不至于落得如此狼狈。”2016年8月24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微信陈述:“公司经营失败了,你我都背负了一身债务,大家压力大!你以前也经常开脱我,这些困难都是暂时的,我也相信这是暂时的,咱们兄弟虽然都困难,但我相信随着时间推移我们会重新站起来的!”、“连兄弟,我们是不会赖账的,你也别担心那么多。”2016年9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发微信陈述:“荣哥啊,帮忙汇点钱给我,6月利息12000,7月利息12000,8月份的,因为您先还了一点款,还没有和您当面算一下,另外电脑款还差555000元,要是您马上付清这个电脑款,少点也可以,因为我这边手头太紧张了。”被告回复:“过几天分红会给您安排的。”、“不用你追,每个月会统筹安排的。”2016年9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发微信陈述:“荣哥,你好,咱们时间老是对不上,我就刚刚自己这边算了一下,发给您看看对不对。我们公司借款100万,利息30万元一年。我们每人负担65万,因为我这边私人用多一个月,等于您承担的是637500元,我承担662500元。然后到期一年您付了250000元,剩余387500元,以及后来其他账目,加起来是39500元。因为我自己情况借朋友钱在周转,所以自己等于是替您借款,朋友们借给我三分利息,我也只能收这么多还给朋友,现在395000元,还欠6月、7月利息,共计24000元。8月因为把网吧机器处理掉,共计348000元,每人股份174000元,您欠我395000元减去174000元等于221000元,再加上6、7月利息24000元,8月利息6630元,共计251630元。4月底搬走32台电脑到九门寨网吧,和转换器一台,金额共计131000元。我股份65500元,您已付我10000元,还差55000元。荣哥,我发给您,您好好统筹一下,怎么安排,心里有个底,您好好看看,这个账目对不对?”被告对此未有回应。2016年9月11日,被告在微信中向第三人陈述:“在么?我还你八月份利息和一万元电脑。”被告之后通过微信转账支付16630元给第三人。第三人回复:“那6月7月利息怎么办?”第三人回复:“这个月小孩上学、中秋送礼,现金流不多。”原告确认上述第三人所接收的被告支付的款项为原告委托第三人收取的。被告认为该1000000元是借款的借款人是梦啦网吧,事发时并未约定利息,后来梦啦网吧经营不善,被告和第三人约定该1000000元的借款由双方各负担一半。被告还主张其从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每月还款12000元均还的是本金,并非利息,其在2016年支付的16630元也是案涉借款的本金。至于被告为何在2016年9月1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陈述其还的是2016年8月利息和10000元的电脑款,被告则回答其记不清了。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负担的662500元的计算过程如下:2015年10月1日,被告和第三人确认由被告承担1300000元本金和利息中的637500元,减去2015年9月28日和2015年9月30日被告已经归还的250000元,尚欠387500元。2016年8月,被告出售网吧设备所得款348000元,被告和第三人各分得174000元,被告将这174000元给了原告,所以尚欠21.35元,故原告当庭要求将诉请的本金数额变更为213500元。对于本案中所涉及的案外款,双方均确认未约定利息。另查,被告主张若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其要求从尚欠的本金中抵扣其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原告则主张该超过部分的利息应优先抵扣2016年6月、7月、9月的利息,剩余部分再抵扣本金。另,本院根据两被告关于财产保全的申请,依法作出(2016)粤1972民初126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陈永荣银行存款1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予以实施。以上事实,有工商信息查询记录、公司章程、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设备转让协议、租赁合同终止协议、通信服务费发票,本院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本案的出借人和借款人如何确定。原告和被告、第三人均认可本案借款1000000元的实际借款人是梦啦网吧,因梦啦网吧已停止经营,梦啦网吧的两名股东即本案被告和第三人通过协商确定上述借款由两名股东承担,故本案的借款转移到了被告和第三人身上。因案涉款项从原告持有的银行账户汇入梦啦网吧的账户,故本院认定原告为出借人。原告在本案中未向梦啦网吧主张权利,其亦认可梦啦网吧的债务转移至被告和第三人身上,故被告和第三人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并未对还款期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可以还款,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通过起诉的方式催告被告还款,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第二,被告的还款金额应如何确定。根据原告的主张,案涉借款的本金最初为2014年11月5日产生的1000000元,原告主张该1000000元至2015年10月1日产生了300000元的利息,即本息共计1300000元,该1300000元由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年利率超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以1300000元为本金继续计算利息,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本案的本金应从2014年11月5日开始以1000000元计。至于利息,被告主张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约定月息3%。根据被告和第三人的聊天记录,第三人陈述计息三分,被告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且按照第三人的计算方式还款,故本院认定原告和被告、第三人曾就该1000000元的借款约定了月息3%。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24%,故本院按照24%计算利息。原告和被告均确认被告从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期间每月均还款12000元,至于该12000元的性质,被告主张是利息,原告则主张是本金。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的还款先用于偿还利息,再用于偿还本金。至于被告和第三人的还款份额,根据被告和第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第三人提出1300000元由被告还款637500元,由第三人承担662500元,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且按照第三人的算法进行还款,故本院认定第三人和被告约定了上述还款比例。故被告的欠款金额计算如下:1000000元×(637500元÷1300000元)=490384.6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本院按照上述借款和还款情况制表如下:计算期间本金月利率还款金额已产生利息(单位:元)其中还利息其中还本金尚欠本金尚欠利息1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9月30日490384.623%250000159610.12159610.1290389.88399994.7402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399994.743%1200024065.45120000399994.7412065.453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399994.743%1200012229.98120000399994.7412295.434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399994.743%1200012229.98120000399994.7412525.415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399994.743%1200011440.95120000399994.7411966.366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399994.743%1200012229.98120000399994.7412196.347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399994.743%1200011835.46120000399994.7412031.88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399994.743%1200012229.98120000399994.7412261.789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399994.743%024065.4400399994.7436327.2210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399994.743%17400012229.9848557.2125442.8274551.940.0011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274551.943%66308123.7366300274551.941493.73截至2016年9月30日结欠274551.941493.73综上,截止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74551.94元,利息1493.73元。原告诉请本金为213500元,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2135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15日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未超过上述数额,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永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俊琳归还借款本金213500元及截止至2016年9月30日的利息1473.73元及起诉之后之后的利息,起诉之后的利息以2135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俊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永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56元、保全费10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受理费1592元、保全费287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4164元、保全费7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丹人民陪审员  房嘉敏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超蕾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经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