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清合与李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清合,李艳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953号原告:杨清合,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李艳玲,女,1989年1月21日出生,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杨清合与被告李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清合、被告李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清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整;2、被告承担此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所借现金人民币50000元整,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还拿了房子做了抵押。但是被告到了还款日期后一直尚未偿还原告此欠款,因此事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欠款,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来推脱此事,至今尚未偿还原告此欠款。所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财产不受侵害,并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特诉至到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给予判决,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整,并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李艳玲辩称:我当时因为家里有事,向原告杨清合借款人民币5万元,通过公证处一个叫贾南菊借的,每次还利息都是通过贾南菊,用银行和支付宝还款,一共还了29000多元,在他起诉我的期间住在我家,我家丢失了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面膜,原告给我打了一个收据,算我还了5000元,总计加一起一共是还了37300元;我收到的借款是45000元,不是50000元,那5000算当月的利息了。我现在的意见是通过法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可以偿还,每个月分期还款。我现在还欠原告8000元本金,我同意按照16000元还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杨清合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艳玲围绕其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交的手机支付宝转账记录,其是被告转给贾南菊的,并非转给原告,原告予以否认,其与本案无关,不予评析。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急需用钱,李艳玲向杨清合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同时李艳玲给出具欠条一份。在借款时,杨清合自行扣除5000元利息,实际交付李艳玲借款为45000元。到还款期限后,杨清合拿走李艳玲美容产品,折合人民币5000元,庭审中,杨清合自认该款项系李艳玲还款5000元。综上,李艳玲尚欠杨清合人民币40000元。杨清合多次向李艳玲索要,李艳玲未偿还此欠款,杨清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成立,应当及时偿还。该事实有杨清合持有的欠条、公证书、买卖协议及被告庭审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借款时,原告自行扣除5000元利息,仅给付被告4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只能认定为本金45000元。借款后,原告在被告处又给被告出具了5000元收条,庭审中,原告同意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截至目前,被告尚欠本金4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借款后,其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拒不还款,已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艳玲给付原告杨清合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杨清河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李艳玲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李艳玲负担(原告杨清合已交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向原告杨清合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鞠洪斌人民陪审员 贺 英人民陪审员 李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朱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