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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02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付立辉与袁久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立辉,袁久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1107号原告:付立辉,现住镇赉县。被告:袁久伟,现住白城市。原告付立辉与被告袁久伟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久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立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袁久伟偿还借款40000元,利息5000元,合计4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5日,袁久伟称买车急需用钱,向付立辉借款50000元,并当场写下借据,约定2016年2月5日偿还,到还款日期后,袁久伟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归还,经付立辉多次索要,袁久伟于2017年初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10000元,剩余40000元迟迟不肯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袁久伟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利息5000元。袁久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付立辉与袁久伟系同事关系。2015年11月5日,袁久伟以购买车辆急需用钱为由向付立辉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5日,未约定借款利率。袁久伟于2017年初还款10000元,余款40000元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袁久伟向付立辉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袁久伟与付立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付立辉要求袁久伟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二)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付立辉要求袁久伟支付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6年2月5日始,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的借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袁久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付立辉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5日始计算至2017年1月30日;按照年利率6%,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始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保全费480元,共计943元由袁久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景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莉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