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1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徐明英与尹健、李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英,尹健,李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778号原告:徐明英,女,194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斌,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健,男,199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李倩,女,199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曹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139号。负责人:王保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明英与被告尹健、李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斌、被告尹健、李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明英诉称,2016年7月17日,被告尹健驾驶鲁R×××××小型轿车沿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交通技师学院北300米时,与前方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尹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明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尹健、李倩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方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8678元,赔偿时应予以扣除或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在核实事故发生属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合法有效且无免责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险内按责任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被告尹健驾驶鲁R×××××小型轿车沿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交通技师学院北300米时,与前方原告徐明英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徐明英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尹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明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明英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0天,支出医疗费128787.82元。原告另提供罗庄区西高都镇中坦村卫生所医疗收费收据三张,计500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儿子孙其飞护理,孙其飞无固定职业,户口所在地为临沂市罗庄区西高都办事处中坦村538号。2017年1月23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损伤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被告尹健驾驶鲁R×××××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倩,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尹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8678元,原告认可垫付68478.93元,但其中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的垫付27478.93元,不在本次主张范围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明细为:医疗费1292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227.2元,伤残赔偿金374132元,完全护理依赖374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辅助器械费5150元,交通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病例复印费53元,邮寄费120元,其他费用1366元。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相关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予赔偿。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尹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均未提供李倩作为车主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的情形,被告李倩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对重新鉴定申请的放弃。根据庭审双方质证及本院查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虽为农民,但原告及护理人的户口所在地已划入城市规划区,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9287.8元,其中原告在临沂市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128787.82元,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在罗庄区西高都镇中坦村卫生所支出费用500元,未能提供该费用与治疗原告伤情有关联性的证据,��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尹健垫付的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医疗费27478.93元,原被告均无异议,系原告因该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56266.7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伤情为一级伤残,对护理人员有更高的要求,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9月5日聘请护工护理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等证据,护工费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护理人原则应为一人,原告住院期间的其他护理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护理费1901.24元,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6401.24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74132元,根据原告赔偿标准、年龄及��残程度,本院支持315450元。原告主张残后护理费374132元,因原告徐明英的伤情为完全护理依赖,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情,护理期本院酌情支持5年,护理费157716.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明英5年后的护理费用,原告可在护理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徐明英的伤情、住院时间、地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辅助器械费5150元,根据原告伤情需要且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支出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他费用1366元,该费用均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伤残所产生的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1200元、病例复印费53元,邮寄费120元,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徐明英的损失共计655923.4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明英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保险范围内其他损失534550.49元,因被告尹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考虑被告尹健在本次事故中驾驶的危险程度,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徐明英各项损失共计427640.39元。剩余损失1373元,由被告尹健赔偿原告1098元,原告认可被告垫付68478.93元,原告徐明英应返还被告尹健67380.93元。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明英各项损失共计547640.39元(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的账号:9370040100113388891000403,请注明案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扣除被告尹健已垫付的费用,原告徐明英返还被告尹健67380.93元,从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扣除。驳回原告徐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原告徐明英负担3096元,被告尹健负担85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晓玲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高永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