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4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何会双与徐彦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会双,徐彦东,张玉莉,徐延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4民初501号原告:何会双,男,1974年4月2日出生,现住庆安县。被告:徐彦东,男,1970年5月4日出生,现住庆安县。被告:张玉莉,女,1978年1月7日出生,现住庆安县(未出庭)。被告:徐延龙,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现住庆安县(未出庭)。原告何会双与被告徐彦东、张玉莉、徐延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会双及被告徐彦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莉、徐延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何会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徐彦东、张玉莉偿还借款1,700,00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1,200,000.00元,利息按约定的月利息2分计算,被告徐彦东、张玉莉用房屋抵偿258,000.00元借款利息。2.被告徐延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徐彦东、张玉莉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日,被告徐彦东、张玉莉因投资工程向原告借款1,200,000.00元,二被告同意将工程利润分给原告500,000.00元,给原告出具1,700,000.00元的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于2013年9月1日一次性偿还,其中的本金1,200,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徐延龙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于2015年9月1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持有的原借据继续有效。被告徐彦东、张玉莉于2017年2月8日用其自有住宅楼折价258,000.00元抵偿了部份欠款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彦东、张玉莉立即偿还借款1,700,000.00元,并按1,200,000.00元本金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给付利息,庭审中被告徐彦东以工程赔钱为由不同意给付500,000.00元利润款,原告同意放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徐彦东、张玉莉给付借款本金1,200,000.00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被告徐延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彦东辩称,对原告的起诉内容没有异议,向原告借款本金是1,200,000.00元,借款当时同意给原告利润500,000.00元,所以出具了1,700,000.00元借据,由于投资工程赔钱,应按实际借款1,200,000.00元偿还并按约定月利率2%给付利息。2017年2月被告徐彦东、张玉莉用自家住宅楼折价258,000.00元抵偿了部份借款,应在借款利息中扣除。被告张玉莉未出庭,未提供答辩。被告徐延龙未出庭,未提供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彦东、张玉莉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何会双借款1,200,000.00元用于工程投资,当时给原告出具1,700,000.00元的借据,被告当时同意给原告500,000.00元利润分成,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于2013年9月1日一次性偿还,其中本金1,200,000.00元自2013年7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徐延龙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于2015年9月1日为原告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持有的原借据继续有效。被告徐彦东、张玉莉于2017年2月8日用其自有住宅楼折价258,000.00元抵偿了部份欠款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彦东、张玉莉立即偿还1,700,000.00元,并按1,200,000.00元本金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给付利息,庭审中被告徐彦东以工程赔钱为由拒绝给付500,000.00元利润,原告同意放弃。原告当庭变更请求要求被告徐彦东、张玉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00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被告徐延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被告徐彦东、张玉莉、徐彦龙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及证明材料原件各一份,被告徐彦东对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该证据系原始书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何会双与被告徐彦东、张玉莉之间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原告何会双要求被告徐彦东、张玉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徐彦东均承认借款本金为1,200,000.00元,原告同意放弃500,000.00元利润分成,变更请求要求偿还1,200,0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徐延龙为被告徐彦东、张玉莉借款提供担保,系连带责任保证,因借贷双方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应对被告徐彦东、张玉莉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张玉莉、徐延龙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应视为对原告陈述事实及主张的认可。综上所述,原告何会双请求被告徐彦东、张玉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徐延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彦东、张玉莉偿还原告何会双借款本金1,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徐延龙对被告徐彦东、张玉莉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889.00元,由三被告徐彦东、张玉莉、徐延龙负担7,80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08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石乃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