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003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薛某与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周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民初1562号原告:薛某,男,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女,汉族,系原告的同事,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燕泉北路。被告:周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原告薛某与被告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3796元。此款先按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按比例由原、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X月X日16时40分许,原告驾驶湘XXXX**号小型轿车沿郴州市XX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XX前路段从右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变更车道时,与被告周某某驾驶的湘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经4S店维修,花维修费3796元。该事故经郴州市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周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10月30日维修结算单复印件、2016年10月30日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3244.44元复印件、打印及代写费190元、郴州市公安局罚没收据200元,拟证明原告因维修车辆及因此提起诉讼所花费用。2、2016年10月24日郴州市交警支队一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及责任认定情况。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车辆和保险信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3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X月X日16时40分许,原告薛某驾驶湘XXXX**号小型轿车沿郴州市XX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XX前路段从右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变更车道时,与被告周某某驾驶的湘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经4S店维修,花维修费3796元。2016年10月24日,郴州市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湘XXX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已赔付原告1275元,余款2521元,原告认为应按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是:郴州市交警支队一大队对事故的认定是否正确,原、被告赔偿责任如何划分。郴州市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引用法律明确,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事故认定正确,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按主次之分,被告以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妥。事故车辆购买了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已赔付财产损失1257元,原告车辆的维修费为3796元,故原、被告应承担修理费为2539元,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2539元×30%=761.70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某车辆维修费761.7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友元审 判 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陈 政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罗 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负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