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行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叶伏香、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伏香,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6行终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伏香,女,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鹤壁市第四小学教师,住鹤壁市淇滨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419号法定代表人柴建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传朝,男,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王庆志,男,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民警。上诉人叶伏香因与被上诉人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以下简称淇滨区公安分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一案。2016年11月5日,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603行初24号行政判决,叶伏香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2017年2月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603行初24号行政判决;二、本案发回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窦建文审 判 员 范秀贤代理审判员 王莹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石艳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