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5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渡宝与山东永正水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渡宝,山东永正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25民初692号原告:张渡宝,男,1968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村,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永正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经济开发区京博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窦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桥,博兴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甲琦,博兴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渡宝与被告山东永正水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7年5月6日,原告张渡宝申请撤回对被告山东永正水泥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渡宝申请撤回对被告山东永正水泥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渡宝撤回对被告山东永正水泥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原告张渡宝负担。审判员 倪瑞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 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