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02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王春琴、许春灵等与河南科源置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琴,许春灵,王美连,毛建春,河南科源置业有限公司,河南伟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樊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02民初459号原告:王春琴,女,1970年1月22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许春灵,女,1967年11月29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王美连,女,1964年3月15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毛建春,男,1968年5月25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轩,河南崔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科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号院*号楼**房*********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89731614Q。法定代表人:许怀涛,执行董事。被告:河南伟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沟赵办事处西连河村**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199000050385。法定代表人:樊星,经理。被告:樊星,男,汉族,1988年6月24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原告王春琴、许春灵、王美连、毛建春诉被告河南科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源公司)、河南伟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星公司)、樊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春灵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科源公司、伟星公司、樊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科源置业偿还四原告借款共计365000元及利息7665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伟星公司、樊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春琴在2015年2月24日与被告科源公司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书,投资款90000元,期限一年,约定月收益率10‰,被告伟星公司对该一份协议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许春灵在2015年2月10日、24日与被告科源公司签订了两份投资协议书,投资款150000元,期限一年,约定收益率为10‰,被告伟星公司对该两份协议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王美连在2015年2月2日与被告科源公司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书,投资款50000元,期限一年,约定月收益率为10‰,被告伟星公司对该一份协议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毛建春在2015年2月14日与被告科源公司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书,投资款75000元,期限一年,约定月收益率为10‰,被告伟星公司对该两份协议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至今未向四原告支付任何收益。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科源公司未进行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伟星公司未进行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樊星未进行答辩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三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伟星公司印制固定格式的文书,其中包括有投资协议书、承诺书、投资收益书、投资协议续签书。投资协议书内容包括:甲方(投资方)__、乙方(项目方)__、丙方(服务方)__;约定内容包括有甲方自愿对__项目进行投资,投资金额__元;期限自__年__月__日至__年__月__日;甲方投资月收益率__‰;甲方不得在合同约定的到期还款日前提前支取本金。合同到期根据客户个人意愿最高可以支取合同投资款的50%,剩余部分合同投资款继续续签,续签期限为一年,续签期间仍不能支取剩余合同款,到期根据个人意愿支取剩余合同投资款。承诺书的内容包括:本公司保证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二、当项目方不能按约定及时、足额向您偿付到期投资本金、收益和其他应付款项时,由本公司于到期后3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付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承诺人__;项目方__;投资人__。2015年2月2日、2015年2月4日、2015年2月10日、2015年2月24日,原告王春连、毛建春、许春灵、王春琴分别与被告科源公司、被告伟星公司签订了上述格式协议,四原告为投资方,被告科源公司为项目方,被告伟星公司为承诺方。原告王春连投资50000元,投资期限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2日;原告毛建春投资75000元,投资期限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4日;原告许春灵分两次共投资150000元,其中70000元的投资期限为2015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80000元的投资期限为2015年2月24至2016年2月24日;原告王春琴投资90000元,投资期限为2015年2月24日至2016年2月24日。协议签订当日,被告科源公司分别向四原告出具了投资协议约定数额的款项收据。协议签订后,被告科源公司未按约定向四原告支付收益,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综合分析被告伟星公司发行的固定格式的合同书内容,所谓的投资人即不参与经营也不承担风险责任,只收取固定的收益,该合同虽名为投资,实质是一种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固定收益实为借款利息。四原告与被告科源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所签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科源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四原告出具有收据,说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真实存在,被告科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四原告要求被告科源公司偿还借款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来看,合同的主体有三方,分别是原告、被告科源公司、被告伟星公司,并不包括樊星,樊星作为被告伟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本案合同中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樊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义务。被告伟星公司在本案的借贷关系中系保证人,其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在涉诉合同未就保证期间作约定的情况下,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四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对债务人被告科源公司、保证人被告伟星公司提起诉讼,均已超过保证期间,且四原告未提交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所以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四原告要求被告伟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科源公司、被告伟星公司、被告樊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科源置业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春琴、许春灵、王美连、毛建春借款本金365000元,利息76650元。二、驳回原告王春琴、许春灵、王美连、毛建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5元,由被告河南科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艳芳审 判 员 江红英人民陪审员 宋红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丽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