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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民初2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2172王前伟与王艳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前伟,王艳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2172号原告:王前伟,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王艳美,女,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王前伟与被告王艳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前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前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艳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2400元及2015年10月12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7年3月17日的利息31518元,本息合计153918元(之后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2日被告王艳美夫妻向原告借款1224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由王艳美丈夫郝心超执笔,王艳美签字,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王艳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以证明王艳美于2015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122400元。因被告王艳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一年付一次利息,利息付至2013年10月12日。2013年10月12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15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安保荣经计算,以9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5%,从2013年10月12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共计24个月的利息,共计32400元,本息合计122400元,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王前伟现金壹拾贰万俩仟肆佰元正,¥(122400元)借款人:安保荣王艳美担保人:王艳美2015年10月12号王艳美月息1.5%2016年产息贰万贰仟零三十贰元(22032元)担保人郝心超(当时没在家)身份证号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借条上借款人安保荣及担保人王艳美的名字、借条内容均是被告丈夫郝心超书写,安保荣名字后面及日期下方王艳美的签字均是被告本人书写并按手印,借条上黑体字部分“月息1.5%2016年产息贰万贰仟零三十贰元(22032元)担保人郝心超(当时没在家)身份证号码”为被告儿媳书写,被告按的手印。被告2015年10月12日重新出具借条后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王艳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一、关于借款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5%,被告自借款后按照月息1.5%偿还了部分利息,剩余未偿还的利息按照月息1.5%,经计算,未支付利息为32400元;另,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9000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122400元借条,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122400元为本金,按月息1.5%,从2015年10月12日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经计算并未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15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借款利息以1224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自2017年3月1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9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艳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前伟借款本金122400元及2017年3月16日之前的利息31518元;之后利息以12240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1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9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8元减半收取计1689元,由被告王艳美负担(原告王前伟已预交,被告王艳美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王前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肖晓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