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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5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肖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肖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1040号原告杨某某,女,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辽中区。被告肖某某,男,197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辽中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肖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玉兵担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一男孩肖某甲,现年6岁。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后肖某甲一直由原告自行抚养但户口登记在被告肖某某处,现要求变更肖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肖某某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500元。被告肖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一男孩肖某甲,现年6岁,户口登记在被告肖某某处。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后肖某甲一直由原告自行抚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生医学证明,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告要求子女抚养关系及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肖某某应承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子女肖某甲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肖某某从2017年3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杨某某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子女18周岁止,限每年1月30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2017年抚养费限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执行;如被告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肖某某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玉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