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3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卿光蓉与王林、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光蓉,王林,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776号原告:卿光蓉,女,198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发,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林,女,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4幢1单元10层41019-41027号。负责人:沈大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伟,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员工,住成都市高新区中和大道三段281号2栋1单元901号。原告卿光蓉与被告王林、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伟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卿光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发、被告王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卿光蓉诉称,2016年9月2日18时50分,王林驾驶川AXX2**轿车与行人卿光蓉发生碰撞,造成卿光蓉受伤。当日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5840元。被告王林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川AXX2**车的登记车主系王林,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王林垫付卿光蓉医疗费7379.23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川AXX2**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卿光蓉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起诉各项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18时50分,王林驾驶川AXX2**轿车与行人卿光蓉发生碰撞,造成卿光蓉受伤。当日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卿光蓉被送往成都市青白江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2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1月、门诊随访”。2017年1月13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卿光蓉属“一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伤残等级为十级。卿光蓉系未征地转已征地居民户口,事故发生时系成都市蘭庭尚品卫浴有限公司工作,具体从事库管职务。川AXX2**车的登记车主系王林,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王林垫付卿光蓉医疗费7379.23元、保险公司垫付卿光蓉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在卿光蓉的医疗费中扣除15%自费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王林的驾驶证,川AXX2**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成都市蘭庭尚品卫浴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及其出具的误工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王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川AXX2**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卿光蓉各项损失。对卿光蓉的医疗费,结合有效医疗票据,确认为17529.23元(17071.23元+308元+15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在卿光蓉的医疗费中扣除15%自费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误工时间,结合医嘱确认为121天(住院91天+全休30天);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四川省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41181元/年计算。对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综合予以考虑。现本院核定原告卿光蓉的损失有:医疗费1752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40元(91天×40元/天)、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护理费5460元(91天×60元/天)、误工费13651.78元(41181元/年÷365×121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30元,共计97121.0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卿光蓉医疗部分(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残疾赔偿部分(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5021.7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卿光蓉各项损失8539.83元(17529.23元+3640元-自费药2629.4元-交强险10000元),各项共计93561.61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再支付83561.61元。被告王林赔偿原告卿光蓉自费药2629.4元(17529.23元×15%)、鉴定费930元,共计3559.4元。以上金额与被告王林垫付原告卿光蓉的医疗费7379.23元、原告卿光蓉预交的诉讼费1208元相品叠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卿光蓉支付80949.78元,向被告王林支付2611.8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卿光蓉各项损失共计93561.61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再支付83561.61元。其中向原告卿光蓉支付80949.78元,向被告王林支付2611.83元;二、由被告王林赔偿原告卿光蓉自费药、鉴定费共计3559.4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卿光蓉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8,由被告王林负担。(原告卿光蓉已预交,该款在上述第一项中已品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伟博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雯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