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3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单圣平与泰州市山路服饰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圣平,泰州市山路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3民初376号原告:单圣平,男,1969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书梅,泰州市高港区胡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州市山路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胡庄镇刘元村11组。法定代表人:刘勇。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一飞,泰州市高港区口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单圣平与被告泰州市山路服饰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圣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书梅,被告泰州市山路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一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圣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302540.43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急需资金返还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胡庄支行的一笔300000元左右的贷款,于2016年4月18日请原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胡庄支行信贷科主任周广云(此人于2016年5月自杀身亡)帮其周转。周广云利用职务便利知道原告当天有一笔300000左右的款项进账,就请原告用此笔款项帮被告先偿还贷款,等被告还后再次帮其贷出时就立即偿还原告。但等原告用自己的进账款替被告还清贷款后,被告并没有如预期那样将款项再次贷出偿还原告,接着就发生了周广云自杀的事件。此后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请。被告泰州市山路服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没有请原告帮其还款,被告之前一直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原告诉状中说的不是事实。2016年4月18日本案银行贷款的担保人于志乔到银行还贷款,当时没有带身份证,就跟原告商量把贷款三十几万先转到原告卡上,再通过原告偿还本案贷款,这个三十几万元被告之前转给担保人于志乔了。因此原告不享有本案的诉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质证,并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5月5日,泰州市山路服饰有限公司与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庄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胡庄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泰州市山路服饰有限公司向农商行胡庄支行借款叁拾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4月20日,担保人为于志乔。贷款到账后,2015年5月7日,泰州市山路服饰有限公司分两次转账150000元给于志乔妻子李海燕。2016年4月18日,于志乔于农商行胡庄支行POS机上转账302120元至原告单圣平账户,单圣平收到该款后即携带身份证到该行柜台向泰州市山路服饰有限公司的还款账户打入款项302540.43元,还清了该公司2015年5月5日的贷款。2017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认为其在收到于志乔归还的借款后,为泰州市山路服饰有限公司归还了贷款,山路服饰公司应返还其款项。2017年3月10日,于志乔出具书面证明,内容为:本人于2016年4月18日去胡庄农村商业银行办理泰州市山路服饰有限公司在泰州市农村商业银行到期30万贷款的还款业务,因为办理还款需要带身份证,当时我没有带身份证,刚刚好在银行遇到单圣平,就和单圣平商量由他代为办理。他同意后,我当场转账302120元到单圣平的银行卡内用于偿还泰州市山路服饰有限公司在银行的30万元贷款,并且陪同单圣平一起在银行柜台办理(有银行监控和转账记录为证)。当时共计还款302540.43元。并且,至今日为止我和泰州市山路服饰有限公司,包括和刘勇私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债务。以上情况属实。对于证明下方于志乔的签名,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亦不申请鉴定。诉讼中,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向农商行胡庄支行工作人员进行查询,该行人员答复:2016年4月18日业务办理处的监控因已过期,不能调取;该行办理归还贷款业务必须持身份证到柜台办理,转账则可以到柜员机(POS机)持卡办理,无需身份证。本院调取了2016年4月18日于志乔卡号为62×××94的银行卡在该行办理业务的记录,当日于志乔通过柜员机转账302120元进入单圣平账户,转账后于志乔该卡账户余额为19577.80元。庭审中,单圣平出示了四份签名为“于志乔”的借条,以此证明于志乔至今仍欠其借款一百余万元,2016年4月18日于志乔转入其账户的款项为还款。对于被告提出的为何于志乔转账给单圣平有2120元的尾数的询问,原告第一次庭审陈述为“当时于志乔卡上就302120元”,第二次庭审陈述为“一个人的流水属于个人隐私,当事人说卡上有多少我们就相信有多少。不是整数是因为既然原告替被告还银行借款,超出的部分是于志乔答应给原告的好处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款合同、贷款还款凭证、银行流水、调查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泰州市山路服饰有限公司2016年4月18所得还贷款项302540.43元是否有合法根据,是否造成了单圣平损失;原告给被告还款是受周广云委托还是受于志乔委托。对此,被告提供了于志乔的证言,证明该款项系于志乔打入原告账户,请原告帮助还款的;原告并且提供被告转账150000元给于志乔妻子李海燕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2015年5月由于志乔担保的贷款,实质是双方的共同借款,故而委托于志乔前去还贷。本院对农商行胡庄支行所做的调查笔录表明,于志乔证言中关于未带身份证不能在柜台上还款,其通过柜员机转帐302120元给原告单圣平的陈述是真实的。而纵观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原告未能提供其受周广云委托还款的证据,亦未提供周广云死亡后其向被告索要该笔款项的证据;对于于志乔还款的陈述,原告只提供了于志乔出具的数目不等的四份借条,亦未能提供于志乔该笔转账系归还借款的依据,且于志乔在账户仍有余额的情况下还款302120元不符常理;原告对还款302120元的解释亦前后不一,前一次陈述为“当时于志乔卡上就302120元”,后在本院调取了于志乔银行账户明细,发现于志乔该账户上仍有余额19000余元后,原告再次陈述为“一个人的流水属于个人隐私,当事人说卡上有多少我们就相信有多少。不是整数是因为既然原告替被告还银行借款,于志乔答应给原告的好处费”,此陈述与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受周广云委托亦不相符,且原告并未从该次转账中得到好处。综上,被告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农商行胡庄支行还贷账户2016年4月18日所接受的302540.43元系于志乔转账给单圣平,委托单圣平帮助办理的,具有合法的根据。而原告单圣平前后陈述不一,且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单圣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单圣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40元,减半收取为2920元,由原告单圣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40元(账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栾红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金 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