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执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娇某某、姜某某婚姻家庭执行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某某,娇某某,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2221执595号申请执行人宋某某,男,1988年8月12日,满族,农民被执行人娇某某,女,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姜某某,女,1991年1月17日出生,满族,农民。申请人宋某某与被执行人娇某某、姜某某婚姻家庭执行一案,科右前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科民初字第26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娇淑芬、姜南南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宋大亮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娇淑芬、姜南南给付执行款100000.00元,执行费1400.00元,案件受理费2700.0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3月30日向被执行人娇淑芬、姜南南送达执行通知书,经本院查明对被执行人娇淑芬、姜南南可供执行财产(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进行了查询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经合议庭合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娇淑芬、姜南南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恢复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子厚审判员 包金锁审判员 海 锁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