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民终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刘和伟、王咏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和伟,王咏梅,赵德树,肖永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民终6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和伟,男,汉族,1965年4月27日生,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代理人钱智勇,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咏梅,女,汉族,1966年10月15日生,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代理人钱凌峰,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德树,男,汉族,1966年8月22日生,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赵楷,四川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永贵,男,汉族,1968年12月28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上诉人刘和伟、王咏梅因与被上诉人赵德树、肖永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5)泸泸民初字第3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和伟的委托代理人钱智勇、王咏梅的委托代理人钱凌峰,被上诉人赵德树的委托代理人赵楷,被上诉人肖永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和伟、王咏梅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借款的本金和利息错误。判决刘和伟、王咏梅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漏列当事人江南建司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德树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肖永贵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赵德树与肖永贵签订《协议》约定:“经肖永贵、赵德树双方商定就禄劝三溪鼎盛国际温泉项目达成如下协议:一、赵德树打入场保证金300万元,打入江南建筑公司。二、肖永贵向赵德树借款50万元,待该项目第二次拨付工程款时还给赵德树,如没还款按月息6%计算利息。三、所承包工程交江南建筑工程公司与其他标段管理费一致。(按工程造价1.5%交纳)四、所交300万元和借款50万元,为在该项目中交保证金,二期三期不再交纳保证金。五、赵德树承包工程量约为10万㎡左右。六、如甲方第一期开约18万㎡,赵德树保证30000㎡以上。七、赵德树承包范围的工程单独对江南建筑公司结算,自负盈亏,设立独立银行账户,一切经济往来不与肖永贵牵连,所交300万元保证金为赵德树所承包范围内的保证金由赵德树单独向江南建筑公司退还。以上协议双方相互遵守。”协议第一至六条的文字系打印,第七条文字系手写;第七条文本上以及协议下方落款时间处加盖了“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2013年1月30日,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赵德树出具《说明》一份,载明“赵德树同志,昆明禄劝三溪鼎盛国际温泉项目的保证金请你打入我公司指定的账户:62×××31。开户银行建设银行昆明景江花园支行。银行网点户名王咏梅”。刘和伟在该《说明》上签名并签署时间“2013年元月31日”。2013年1月25日,赵德树从其账号62×××33支取现金300000元,并在客户取款回单下方注明“取30万借肖永贵”。2013年2月4日,赵德树向肖永贵转账200000元。2013年2月5日,赵德树向王咏梅账号62×××31电汇200万元,并在电汇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注明“打保证金”。2013年11月26日,赵德树与肖永贵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肖永贵向赵德树借现金,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肖永贵共向赵德树借现金人民币315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佰壹拾伍万元整。协商共分两次分别还给赵德树,第一次于2013年12月30日前肖永贵还给赵德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第二次于2014年1月30日前肖永贵还给赵德树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2014年2月28日之前付给找的树伍拾万元整。以上还款协议由江南建筑工程公司从肖永贵云南禄劝县体育馆工程款中扣除并现金支付给赵德树。违约:以上协议双方不得违背,如不按协议还款,肖永贵付给赵德树每月违约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并由江南建筑公司代付。赵德树指定卡号:赵德树,农行四川泸县支行分理处卡号62×××77。”2014年6月5日,肖永贵向赵德树出具《还款协议》载明:“肖永贵借赵德树现金3030000元整,于2014年6月底前还赵德树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于2014年7月底前付清赵德树大写人民币壹佰伍拾叁万元正(另153万元的违约金5%在外)注:如果以上两次未能还赵德树款付每次违约金伍拾万元。”肖永贵在该《还款协议》下方签名并签署“以上条约同意”、“以上款同意从昆明江南建筑公司代扣”。2015年1月12日,赵德树(甲方)与肖永贵(乙方)、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丙方,其委托代理人为刘和伟)签订《还款协议书》主要约定:“鉴于丙方欠甲方工程保证金,同时,乙方多次向甲方借款,现经甲乙丙三方结算,丙方、乙方共欠甲方350万元(大写:叁佰伍拾万元整),甲乙丙三方经过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乙方于2015年1月13日前偿还甲方现金本金、利息25万元(大写贰拾伍万元)。第二条乙方应在2015年2月10日前偿还甲方现金人民币130万元(大写壹佰叁万元整);应在2015年5月10日前偿还甲方现金人民币100万元(壹佰万元整)应在2015年6月20日前偿还甲方现金人民币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第三条违约责任:若乙方任意一期款项逾期给付的,视为所有应付款期限到期,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偿还所有款项。由于后两笔未约定利息,如乙方违约,则自5月1日起按4%每月承担利息,同时由乙方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用、保全费用、公告费用、执行费用、交通差旅费用等)。第四条保证类型:丙方为乙方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五条保证范围:主债务、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六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七条在本协议签订后,原甲方与乙方、丙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还款协议、现金借条、现金收据等全部作废,并退还乙方(备注:签订本协议前已退还),包括甲方转账给付丙方保证金凭据,甲乙丙方法律关系由本协议确定,甲乙丙各方不得提出任何异议。第八条乙方授权丙方可从乙方施工云南省昆明是禄劝三溪鼎盛国际温泉项目工程款扣划直接支付与甲方。第九条在乙方或丙方向甲方支付第一笔现金25万(大写:贰拾伍万元)后3日内,甲方应向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甲方起诉丙方工程保证金诉讼。”赵德树、肖永贵在该《还款协议书》下方签名并捺印,刘和伟在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捺印,该协议丙方加盖“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溪鼎晟温泉城项目部”印章。协议签订地点为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溪鼎晟温泉城项目部。另查明,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受理赵德树与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对本案所涉及的《协议》、《说明》以及案外另一材料《情况说明》所加盖的“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溪·鼎晟温泉城项目部”印章与禄劝三溪鼎晟温泉城1号楼主体结构分部工程验收申请表、3号楼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验收申请表上加盖的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以及2号楼主体结构分部验收申请表上加盖的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溪·鼎晟温泉城项目部印章的同一性进行了鉴定。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协议》、《说明》、《情况说明》与申请表上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捺印所形成。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申请书、共同债务承诺书、借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赵德树系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由肖永贵偿还借款325万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同时要求刘和伟、王咏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应当审查以下内容:1、借贷关系的成立与否以及借款本金金额;2、肖永贵应当偿还的金额。3、赵德树告主张的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成立。一、本案借款本金以及肖永贵应偿还金额的认定问题从赵德树提交的证据分析,赵德树与肖永贵签订的《协议》载明肖永贵向赵德树借款50万元,尔后赵德树先于向肖永贵账户转款20万元支取现金30万元,结合此后肖永贵向赵德树出具的多份还款协议,应当认定肖永贵向赵德树借款50万元的事实成立。赵德树向王永梅账户转款20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但该款能否转换为肖永贵的借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赵德树未能承建禄劝三溪鼎盛国际温泉项目工程,无论王永梅系基于何种身份收取200万元保证金都应当返还给赵德树。从赵德树与肖永贵签订的多份还款协议内容分析,肖永贵已经承受了返还200万元的责任,赵德树签订协议的行为表明其对肖永贵承受债务的同意。且该保证金经双方协议转换为借款。故肖永贵共计向赵德树借款250万元本金。庭审中赵德树自认其主张的325万元借款是以250万元本金为基数多次以月利率4%或3%或2.5%计算后扣减肖永贵已支付的115万元后所计算的金额。对于将借款利息结算后计入本金主张返还的问题以及以此金额再计算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赵德树可以将利息计入本金后重复再计算利息,但不能超过以最初的借款本金为计算按年利率24%计算得出的借款本息之和。因赵德树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收到还款90万元,2015年1月13日收到还款25万元,故计算借款本息时应分段计算借期内的借款本息再进行是否超出法律规定上限的比较。赵德树分别于2013年1月25日、2月4日、2月5日出借30万元、20万元、20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从借款之日至2014年1月23日利息分别为71606元、46422元、462905元。赵德树收到的90万元先偿还前述利息后剩余319067元,该款应作为肖永贵偿还的借款本金,故从2014年1月24日起借款本金应为2180933元。以2180933元为基数按24%计算至赵德树与肖永贵最后一次协议日(2015年1月12日)的利息为506216元,借款本息2687149元。赵德树主张的325万元以超过2687149元,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即肖永贵只偿还借款本金2180933元,利息从2014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应扣除赵德树已收取的25万元。肖永贵出示王咏梅账户明细主张其向赵德树返还了90万元,赵德树对此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赵德树在陈述借款金额时认可肖永贵已偿还了90万元的事实,故应认定肖永贵的辩解意见成立,据此认定赵德树在2014年1月23日收到肖永贵还款90万元。二、刘和伟、王咏梅是否应对肖永贵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刘和伟确系假借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公司名义而该公司委托人身份对他人债务提供担保,致赵德树作出错误判断,刘和伟无权代理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刘和伟自行承担。同时,该担保行为基于家庭利益,由此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刘和伟、王咏梅应当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对肖永贵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和伟、王咏梅辩称意见中所涉及的赵德树是否与肖永贵之间系合伙关系以及刘和伟、王咏梅因禄劝三溪鼎盛国际温泉项目而与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公司形成的关系与本案赵德树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无关,依法不予评述。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肖永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还赵德树借款本金18093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应扣除赵德树已收取的25万元);二、刘和伟、王咏梅对肖永贵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赵德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20元(赵德树已预交)由赵德树负担3000元,肖永贵负担32920元。二审中,上诉人刘和伟向本院提供了江南建司与三溪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和两份会议记录。证明刘和伟是江南建司指派到该项目的总负责人。被上诉人赵德树质证认为,《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公章江南建司在另案中已经否认,另外两份笔录上没有江南建司的公章,故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本金和利息问题。从全案证据来看,赵德树与肖永贵最先是合作承建禄劝三溪鼎盛国际温泉项目工程,赵德树实际出资200万元作为入场保证金,借款50万元给肖永贵。其后赵德树未能承建禄劝三溪鼎盛国际温泉项目工程,赵德树与肖永贵签订的多份还款协议,从协议的内容分析,赵德树实际支出的250万元已经转化为肖永贵向赵德树借款,由肖永贵承担还款责任。其中200万工程保证金从2013年11月26日起转为借款,并约定第一次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前肖永贵还给赵德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在肖永贵未还款的情况下,其利息也应该从2014年1月1日起算,一审法院将转化为借款的200万元从2013年2月5日赵德树打款之日起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此时200万元的性质是工程保证金,且双方也没有对该笔款项约定利息或者违约金,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3日以200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30667元。因而截止2014年1月23日赵德树收到第一笔还款90万元,赵德树借给肖永贵的250万元共产生利息207708元。赵德树收到的90万元先偿还前述利息后剩余692292元,该款应作为肖永贵偿还的借款本金,故从2014年1月24日起借款本金应为1807708元。利息从2014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应扣除赵德树已收取的25万元。关于刘和伟、王咏梅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从现有证据看刘和伟没有得到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公司授权而对他人债务提供担保,致赵德树作出错误判断,刘和伟无权代理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刘和伟自行承担。王咏梅并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一审法院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判决王咏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刘和伟应当对肖永贵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主张泸州市江南建司应该为本案当事人,但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5)泸泸民初字第3338号民事判决;二、肖永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还赵德树借款本金180770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应扣除赵德树已收取的25万元);三、刘和伟对肖永贵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赵德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920元(赵德树已预交)由赵德树负担20000元,肖永贵负担159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920元,由上诉人刘和伟承担15920元,被上诉人赵德树承担2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剑审判员 李 野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郑海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