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1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赵太昌与陶松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太昌,陶松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929号原告赵太昌,又名赵泰昌,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被告陶松领,男,195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原告赵太昌诉被告陶松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太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松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太昌诉称:被告陶松领开办有细木工板厂,多次向我购买松木条,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我松木条款6000元,并于2015年8月10日向我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松木条款6000元及支付利息等情。被告陶松领缺席无答辩。原告赵太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2015年8月10日被告陶松领欠原告赵太昌松木条款6000元的事实。被告陶松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赵太昌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8月10日被告陶松领欠原告赵太昌松木条款6000元,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于2017年2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松木条款6000元及利息等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陶松领购买原告赵太昌的松木条,双方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陶松领作为买受人对欠的松木条款6000元应予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松木条款6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松领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太昌松木条款6000元,并从2017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本到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陶松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克功人民陪审员 连国钊人民陪审员 陈现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